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沧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淑芹,沧县冀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原告高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淑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高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高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于2013年2月分居至今。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婚生子,抚养费由被告依法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证、出生证明及户口页证实高某甲、徐某的婚姻情况及婚生子的出生情况。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高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高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2015年8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页、出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虽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但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高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孩高某丙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副渔业标准承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高某乙随原告高某甲生活,被告徐某承担抚养费3300元/年(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至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婚生女孩高某丙随被告徐某生活,原告高某甲承担抚养费3300元/年(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至高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甲承担150元,被告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逾代审 判员  田 园人民陪审员  巩吉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