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4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峰与陈艳、宋信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陈艳,宋信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4394号原告:刘峰,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建敏,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艳,女,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宋信田,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系陈艳之夫,住址同上。原告刘峰诉被告陈艳、宋信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敏,被告陈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信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峰诉称:2013年9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金,但被告一直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被告非但不予偿还,反而连利息也不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刘峰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证人李刚出庭陈述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宋信田转款96000元。被告陈艳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条不是我写的,也没有约定利息,所以我还的都是本金��从2013年10月10日开始一直还到2015年5月31日本金,每月4000元;当时借款时不是给了10万元的本金,我记不清当时支付了多少钱;原告对我们进行了恶劣的行为,侵害了我们正常生活的权利,还请贵院依法处理惩治原告。被告陈艳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证明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宋信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庭后陈艳和宋信田又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13年9月10日,宋信田经营公司时经刘峰介绍用款十万元正(整),转款前就把答应刘峰的介绍佣金和利润已付出,又把宋信田户口簿、房产证、结婚证原件存在刘峰处;当时约定分期还他本金,所以借条上就没有约定利息,后刘峰分别给了三个账号62270736108001、6229538104401763073、622021311009776956,每月返还肆仟元至2015年5月21日,总计72000元。(注详见证据栏目⑴⑵⑶);2015年刘峰另有心计,说怕宋信田还不上本金想要暴利,找借口要宋信田还清本金,宋信田一次性还不清,刘峰多次让宋信田重复打借条勒索佣金好处费;宋信田不能如他愿,刘峰又多次让社会上闲散人员到我家小区及路边到处贴条幅,借款合同和我们夫妻二人身份证,干扰的我们一家无法正常生活;请求法院追究刘峰非法侵入住宅罪,责令刘峰归还我房屋;我们借款10万元,已偿还72000元,余下按月返还。被告陈艳、宋信田又提供2013年9月10日刘峰出具的条据、中国工商银行的自动柜员客户凭条、银行转款凭证,收条,证明截止到2015年5月21日已支付刘峰本金7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刘峰与宋信田、陈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刘峰乙方:宋信田341202197407143535甲、乙双方本着互助、友好的态度协商一致,签订以下借款合同。一、甲方同意并借款给宋信田人民币拾万元整,月息2%。二、乙方同意并借款壹拾万元(小写1000000.元)人民币。三、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四、乙方保证在抵押期限届满时还清甲方借款,否则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并支付引起责任的任何费用,如到期不能偿还,月利息—继续支付。甲方:刘峰、身份证号码:341202198712061311.乙方:宋信田、陈艳身份证号码:341202197407143535”。同日,宋信田给刘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宋信田今向刘峰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整)。(小写100000.00元)宋信田341202197407143535”。同日,刘峰通过李刚账户向宋信田转款96000元。逾期后,刘峰向宋信田、陈艳催要款无果,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宋信田、陈艳已支付刘峰利息到2015年5月21日;宋信田与陈艳系夫妻关系。再查明:陈艳提供银行转款凭证和收条以及借款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向刘峰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到2015年5月21日已支付刘峰借款本金72000元。上述事实,由刘峰、陈艳、宋信田的身份证,借条,借款合同,证人李刚出庭陈述证言,银行转款凭证,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信田、陈艳向原告刘峰借款96000元,由借条和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应当偿还;原告刘峰要求被告宋信田、陈艳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因其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只转给宋信田96000元,且被告陈艳、宋信田只认可借款96000元,故被告陈艳、宋信田应偿还原告刘峰借款本金96000元,对原告刘峰超过该部分的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峰要求被告陈艳、宋信田偿还借款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因被告陈艳、宋信田提供的证据已证明支付利息到2015年5月21日,所以应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陈艳、宋信田辩称对于向原告刘峰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刘峰提供的借款合同上载明有借款利率,所以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艳、宋信田又辩称已支付原告刘峰借款本金72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刘峰不予认可,所以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宋信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信田、陈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峰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驳回原告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540元,由原告刘峰负担25元,被告陈艳、宋信田负担2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江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冰蕊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