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徐启鹏、傅玲等与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启鹏,傅玲,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098号原告徐启鹏,男,195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傅玲,女,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福泰广场*座**楼。法定代表人阎伟和,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立杰,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洋,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徐启鹏、原告傅玲诉被告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启鹏、原告傅玲及被告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委托代理人杨立杰、申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启鹏诉称,2000年11月16日原告在骑摩托车贩运货物的途中,被一辆出租车追尾,使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2008年市北区人民法院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原告在1995年9月18日亲自购买的新摩托车在2000年11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贬损价值鉴定。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鉴定申请书以及摩托车所有鉴定检材证据材料包括:2000年公安部机动车鲁B×××××摩托车车辆信息、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1995年9月18日同日的购车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初审费、车架费、挂牌费、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等。以上鉴定检材证据材料均能互相印证证明涉案摩托车为1995年9月18日购买的新车。后,该中心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青价事函(2008)98号《关于退回〈司法鉴定委托书〉的函》,该退函第2项载明:“根据你院提供的有关资料显示,鉴定标的系原告于1995年购买的二手摩托车,至2008年6月13日,已超出报废年限,无法鉴定其贬损价值。”原告不知被告根据何证据得出我方购买的摩托车系二手摩托车的鉴定结论,侵犯了让原告知情、并明白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夫妇于2013年到北京寻找能做涉案摩托车贬损价值的司法鉴定机构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该公司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鉴定检材证据,并作出涉案摩托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00年11月16日的理论市场价值为3300元整的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履行了告知原告知情权的义务,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正确。现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于2008年11月7日做出的“青价事函(2008)98号《关于退回〈司法鉴定委托书〉的函》”中因未附注鉴定“申请人系1995年购买的二手摩托车”鉴定鉴材证据的复印件,侵犯了原告的知情、并明白的权利;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1827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辩称,被告做出的退回司法鉴定委托书的函是针对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的委托,与本案原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存在原告所称其享有对被告的知情权。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和费用也与被告的退函行为没有直接和必然联系。如果说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是真实发生的也是其在市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的相关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傅玲既非原市北区人民法院所审理案件的当事人也非被告退函所涉及的当事人,更没有任何事实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启鹏与原告傅玲系夫妻关系。2000年11月16日原告徐启鹏驾驶摩托车与案外人王荣光发生交通事故,后本案原告徐启鹏作为原告将案外人王荣光起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07)北民一重字第4号。原告徐启鹏称,在该案件中,其申请对2000年11月16日事故发生时的摩托车价值与7年后摩托车的现有价值差价贬值费进行评估。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委托本案被告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委托事项予以鉴定。2008年11月7日,被告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青价事函(2008)98号《关于退回〈司法鉴定委托书〉的函》,载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原告徐启鹏与被告王荣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鲁B×××××号二轮摩托车的贬损价值鉴定的《司法鉴定委托书》已收悉,根据委托要求,对鲁B×××××号二轮摩托车在2000年11月16日和2008年6月13日两个时间点的贬损价值进行鉴定,现函复如下:1、2000年11月16日交通事故发生日距今已近八年,根据现在现场勘验的车辆状况,已不能确定车辆贬损是否由2000年11月16日的交通事故造成,无法对相应的车辆贬损价值进行鉴定;2、根据你院提供的有关资料显示,鉴定标的系原告于1995年购买的二手摩托车,至2008年6月13日,已超出报废年限,无法鉴定其贬损价值。鉴于以上原因,现将该《司法鉴定委托书》退回。”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北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对于本案原告徐启鹏申请就摩托车贬损价值进行司法鉴定事项中载明:“在法庭多次释明其该项主张存在诉讼风险,可能增加诉讼成本的情形下,原告仍然坚持申请司法鉴定。为此,本院委托青岛市涉案物品价值认���中心对原告摩托车贬损价值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经勘验认为:不能确定车辆贬损是否由交通事故造成,无法对车辆贬损价值鉴定;车辆超出报废年限,无法鉴定其贬损价值。并以此为由退回案件不予鉴定。”该判决作出后,原告徐启鹏及被告王荣光均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青民五终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徐启鹏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鲁民申字第2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徐启鹏的再审申请。对于原告徐启鹏就青岛市价格认定中心对于其摩托车鉴定事项载明:“徐启鹏主张法院提交给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其购买摩托车材料不全,导致鉴定人员鉴定错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针对以上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原告徐启鹏称,在法院的判决中已经明确将被告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退回〈司法鉴定委托书〉的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为,从原告提交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青民五终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第15页可以看出,市北区人民法院只是在查明事实过程中陈述了委托被告鉴定以及被告退回不予鉴定和退函的内容,而非将退函作为证据使用。在被告不予鉴定情况下,原告应当也有权利和机会另行搜集证据支持其主张。同时,该判决第15页明确表明了其主张未被支持的原因是缺乏事实依据而不是因为被告的退函。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委托案外人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摩托车进行价值鉴定,京评(社)字2013第103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载明:“经综合计算,严格审查,确认评估对象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00年11月16日的理论市场价值为¥3300元整”。该评估花费评估费1000元,由原告徐启鹏支付。为证明原告本案所主张的损失,两原告提交各项费用来历解释一份,并提供以下票据:2013年8月16日青岛市旅客运输发票两张及2013年8月26日火车票两张共计1008元;住宿费发票两张共计1278元;2013年8月份餐费发票两张共计175元;2013年7月、8月市北区人民法院复印费收款收据两张共计108元;2013年8月份出租车发票三张共计63元。以上费用共计2623元。两原告另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其花费鉴定费用1000元;提供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涉案摩托车贬损评估价值为3300元。对于赔偿摩托车评估贬损价值,原告称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的三倍,即3300元×3=9900元。两原告另主张误工费、电话费、写材料、打印费、传真费等其他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具体花费数额。原告称,原始票据可能在复印时混乱中丢失,希望法院能依据众所周知的事实、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理,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上述费用。被告对上述费用证据质证称,对住宿费1120元的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发票上没有开票日期及时间,印章也比较模糊。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交通食宿费均发生在2013年8月份,在青岛与北京之间,且系两人产生,这些费用首先与原告的退函行为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其次这些费用由两人产生,可以反证其与徐启鹏本人为案件当事人是不相一致的,进一步证明其与本案的无关性。关于评估费1000元的发票,被告认为无论由谁来进行鉴定,原告都应当交纳鉴定费,并且���定与被告退函之间无关联性。关于评估的贬损价值,由于其报告的不具合法性其结论自然也不具合法性。另外,即便摩托车存在贬损价值,也应当由肇事方与原告之间解决,与被告无关。从原告提交的各项费用来历解释可以看出,原告是依据消费者权益法诉请确认赔偿其损失,不仅其所主张的知情权不能成立而且其提供的相关费用也与其主张的知情权没有关联性,更与被告的退函行为没有丝毫关联,因此不应由被告赔偿其所谓的损失。再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二轮摩托车的一般报废年限为8年,强制报废年限为13年。以上事实有《关于退回〈司法鉴定委托书〉的函》、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评估报告、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且所涉及的证据均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涉案摩托车系原告于1995年9月18日购买,待至2008年委托被告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贬损价值鉴定时,已经超出8年一般报废年限。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07)北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中,所载明的被告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青价事函(2008)98号《关于退回〈司法鉴定委托书〉的函》根据是:一、不能确定车辆贬损是否由交通事故造成,无法对车辆贬损价值鉴定;二是车辆超出报废年限,无法鉴定其贬损价值。该民事判决书中并未载明因涉案摩托车系二手摩托车导致鉴定被退回,涉案摩托车是否系二手摩托车对案件的审理结果并不产生直接的影响,亦对原告徐启鹏行使自身权利并不产生直接的影响。庭审中,原告称其在市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案件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就鉴定事项申请再次鉴定,但二级法院均以其没有新证据提交予以拒绝。且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鲁民申字第215号民事裁定书中,亦载明原告徐启鹏称鉴定人员鉴定错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在(2007)北民一重字第4号案件一审、二审及申请再审过程中,原告徐启鹏已经行使相关权利进行救济,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定人员鉴定错误,导致鉴定未能重新鉴定,其相关法律责任应当由其自身承担。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即关联性。本案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住宿费、差旅费、伙食费等发票予以证明;但其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均发生在2013年8月期间���该日期与被告作出退函的时间存在差异,不能证明该花费系被告退函行为所产生,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的规定。对于两原告重新委托案外人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摩托车进行价值鉴定,系两原告自身行为,与被告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无直接关联性。故对于鉴定费用1000元及贬损价值33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启鹏、原告傅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秀人民陪审员 韩曙黎人民陪审员 王连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