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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执复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河南开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开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王富强,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执复00017号申请复议人河南开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86号3层。法定代表人周家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长顺,该公司法务部职员。申请执行人王富强。委托代理人王占伟,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北段。申请复议人河南开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丽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冻结被执行人未到期债权合乎法律规定,申请人将40万元债权转移给第三人的行为有效,对该40万元债权部分,申请人在我院申请执行确有不当,应驳回该部分申请。在我院冻结债权后,开祥公司以借款名义支付人民币300万元的行为,应视为林州公司和开祥公司之间已有300万债权到期。否则,林州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开祥公司自可以主张和林州公司间金钱之债的法定抵消,这将会使我院作出的冻结裁定无法得到实施,属于规避执行的行为。故我院要求开祥公司追回相应款项,并在开祥公司未按要求追回的情况下,直接扣划开祥公司的290万元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截至到扣划当日,林州公司欠付王富强的款项本息以及相应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已经达到2946969.54元,我院扣划的290万并未超过上述数额,亦不违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河南开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对(2012)丽执字第1003-3号执行裁定书提出的异议。申请复议人河南开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称,一、执行法院对申请人河南开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利害关系人的认定错误。执行依据的判决中并不涉及开祥公司,开祥公司应为案外人,执行裁定混淆了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及其所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二、执行法院对涉案工程款是否属于到期债权认定错误。开祥御龙城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黄宗新,其借用河南林九公司建筑资质承建,由于该挂靠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三、执行法院对涉案工程款作为到期债权的认定是错误的。考虑到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违约等诸多因素,目前涉案工程尚未竣工,将来双方是否存在到期债权问题无从知晓,为社会安定大局,开祥公司迫不得已做出让被执行人出具借条,借款300万元用以支付闹事的数百民工工资并要求在结算的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中扣除。四、执行法院对王富强40万元债权转让款额计算错误。申请执行人已将其债权中的40万转让给了案外人王相春,执行法院在计算利息时未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执异字第20、第2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解除对申请人河南开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王富强辩称,从主体上看,现有证据显示开祥御龙城是由林州公司进行的施工,东丽法院追认定河南开祥为协助执行人并无不当;从程序上看,东丽区人民法院多次向河南开祥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河南开祥以平息农民工的矛盾为由仍向河南林九公司发放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此外,河南林九公司从执行到现在应该给予申请人的本金和利息远远大于40万元,所以东丽法院的裁定并无不当。本院查明,王富强与林州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丽民初字第2187号判决书,判决林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富强工程款人民币2240884.44元,驳回王富强其他诉讼请求,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7543元。林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林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富强工程欠款1464225.47元,并驳回王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和林州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王富强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70%,即19280元由林州公司负担,林州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的30%(7418元)和鉴定费中的30%(2800元)由王富强负担。后因上述工程施工结算价格上调,王富强起诉要求林州公司给付工程款1230574元,执行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丽民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富强追加工程款人民币116904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5875元。在执行中,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林州公司在开祥公司处承建开祥御龙城自开发一期项目相关工程,且该工程未竣工结算,尚有工程款未付清。2014年11月3日,执行法院作出(2012)丽执字第100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林州公司在开祥公司处享有未结付工程款等债权,故依照民诉法的规定,冻结尚未结付工程款290万元。2015年3月9日,执行法院作出(2012)丽执字第1003-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开祥公司将上述款项协助扣划至执行法院。2015年4月7日,被执行人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开祥公司处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记载为“开祥御龙城自开发一期工程进款”。执行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2)丽执字第1003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开祥公司于3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290万元,并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2)丽执字第1003-2号裁定,裁定开祥公司在290万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王富强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5月14日,执行法院作出(2012)丽执字第1003-3号裁定,将冻结的开祥公司的银行存款扣划至执行法院。另查,林州市建设工程九公司于2011年10月30日向工商机关申请注销,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再查,案外人华安公司与案外人王相春、赵明书、路建明、本案申请人王富强债务转移合同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在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达成(2011)林民初字第55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王富强在(2008)丽民初字第2187号判决书涉及案件款的债权四十万元转移给王相春,王相春用上述债权偿还华安公司垫付工程款和材料款共计四十万元,于2011年12月31日履行完毕,逾期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赵明书、路建明在10万元限度内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费由王相春承担。现(2008)丽民初字第2187号判决书中的债务人已经由林州法院通知,获悉上述40万元债权由王富强处转移至华安公司的事实。本院认为,开祥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义务单位,在收到执行法院要求冻结并停止支付被执行人林州公司未结工程款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并未提出异议,此后,在收到执行法院要求扣划上述款项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通过借款的方式向被执行人林州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其以维护社会安定大局,借款支付施工人员工资为由进行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故,执行法院责令其追后擅自支付的工程款并承担赔偿责任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开祥公司主张申请人已转让的40万元债权应予扣除一节,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王富强就上述40万元债权的执行申请,已经予以驳回。因此,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中信审 判 员  刘津生代理审判员  吴志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守一速 录 员  李 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