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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凌建与扬州隆鑫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双柳武船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南通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建,扬州隆鑫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双柳武船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南通分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民初字第00226号原告凌建。委托代理人陈燕,江苏圣典(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隆鑫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经济开发区仙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柳柳,启东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汉双柳武船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惠萍镇五仓港。负责人韩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凌建与被告扬州隆鑫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隆鑫公司)、武汉双柳武船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南通分公司)经济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扬州隆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柳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公司南通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建诉称,原告与被告扬州隆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从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被派遣至被告武汉公司南通分公司处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2015年4月9日,被告扬州隆鑫公司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违法解除���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2月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武汉公司南通分公司处上班并由被告扬州隆鑫公司按月发放工资,但被告扬州隆鑫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现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8000元(6000*1.5*2)。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34.48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9日计6000元/月*21.75天/月*40天)。3.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2275.86元(平时加班6000元/月*21.75天/月*11天*1.5倍=4551.72元;节假日加班6000元/月21.75天/月*14天*2倍=7724.14元)及逾期支付的加付赔偿金12275.86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2月份克扣的工资1560元及逾期支付的加付赔偿金1560元。5.判令被告支付高温补贴3200元(2014年6、7、8、9月份计800元/月*4个月)。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交付劳动合同的损失14000元(车旅费2000元,误工费12000元)。以上共��:72346.2元。被告扬州隆鑫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且原告在仲裁时未提出该项请求,现在诉讼中提出该项请求,法院不应支持。2.关于双倍工资,认可仲裁委裁决的967.74元。3.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因不存在加班的情形,故不予认可。4.原告主张的工资以及加付赔偿金,因被告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法院不应支持。5.原告主张高温补贴,因原告是办公室人员,不符合高温补贴法定条件,法院不应支持。6.对原告主张因未交付劳动合同的损失不认可,因扬州隆鑫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将劳动合同原件交付原告。被告扬州隆鑫公司与被告武汉公司南通分公司是劳务派遣关系,原告是被告扬州隆鑫公司派到被告武汉公司南通分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与被告武汉公司南通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均由被告扬州隆鑫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武汉公司南通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扬州隆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被告武汉公司南通分公司工作。约定工资试用期为5000元,1个月转正后6000元。合同期间为一年。劳动合同订立后,原告被派遣到被告武汉公司南通分公司工作。2015年4月9日,被告扬州隆鑫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凌建同志:您于2014年2月起由我公司派遣至武船南通分公司任65m船项目组检验员。因武船公司65m船项目结束,由于您不能满足武船公司现阶段工作需求。您与我公司2014年2月签订的为期1年(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已于2015年2月到期自动解除,请尽快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我公司将于4月30日前与您结清2015年2、3、4月份(4月份为补偿的)工资。特此通知,合作愉快,谢谢!!!扬州隆鑫船舶工程有限公司2015-4-9”。期间,被告尚结欠原告2014年2月工资1510元,3月工资50元。原告对被告扬州隆鑫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不服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启东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该委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启劳仲案字[2015]第326号仲裁裁决书:1.被告扬州隆鑫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2015年2、3月剩余工资1560元,合计人民币10560元;2.被告扬州隆鑫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67.74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表,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扬州隆鑫公司��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被告未有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在仲裁阶段,曾提出过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仲裁委裁决支持了原告的诉求,被告扬州隆鑫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且经济赔偿金是加倍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扬州隆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6000元/月*1.5个月)。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扬州隆鑫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原告提供了一份被告扬州隆鑫公司出具的《关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上写明:“您与我公司2014年2月签订的为期限1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2月到期自动解除”,且双方当事人对该份通知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认定劳动合同期间应为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原告称其在被告武汉公司南通分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4月9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扬州隆鑫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写明“我公司将于4月30日前与您结清2015年2、3、4(4月份为补偿的)工资”,考勤记录也至2015年3月31日结束。故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武汉公司南通分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3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劳动合同期满继续留用劳动者工作,但自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本案被告扬州隆鑫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967.74元(6000元/31天*5天)。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一份加班情况汇总的复印件,证据不足,尚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2、3月份被克扣的1560元工资及逾期支付的赔偿金1560元。对原告2015年2、3月份工资1560元,被告应予支付,至于加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的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当支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不属于本院处理范围。5.关于原告主张的高温补贴。《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明确:企业安排职工在室外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的(不含33度),应当向职工支付夏季高温津贴,本案中,原告在武汉公司南通分公司工作,但未对其工作场所的温度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未交付劳动合同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故原告的请求不在本院处理范围。被告武汉双柳武船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南通分公司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武汉公司南通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隆鑫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凌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2015年2月、3月剩余工资1560元,合计人民币10560元。二、被告扬州隆鑫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凌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67.74元。三、驳回原告凌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告凌建已预交),由被告扬州隆鑫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中中审 判 员  王圣飞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