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郭有宝与计铁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有宝,计铁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901号原告郭有宝,住五常市。被告计铁柱,住五常市。原告郭有宝诉被告计铁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有宝、被告计铁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7日,因被告家建房,我为其提供无偿帮工,在帮工过程中从房顶掉下,导致腰部受伤。受伤后在五常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鉴定,我的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为伤后1人护理60日。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100天×5元)、营养费500.00元、护理费675.00元(135天×5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27,000.00元(150元×30天×6个月)、护理费8,700.00元(60天×145元)、伤残赔偿金20,906.00元(10,453.00元×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合计66,211.00元。被告辩称,我家建房把木工活包给原告承建,以每天工资300.00元讲好,自己带工具。2015年10月7日上午,原告做木工活时,因原告没有按照建筑顺序做,没有先上黑棚,而先上瓦方,瓦方上没有钉钉子,他本身是个木工,违反操作规程,上房没半小时从房上掉下,我认为原告是故意的,就是碰瓷的,所以后果应自付,我为其支付的医疗费4,000.00元,应返给我。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自然情况。(2)住院病案1份,证实原告于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12日,在五常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3)诊断书1份,证实原告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4)药店收据一张,证实原告购买按骨片10合,价款330.00元。(5)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证实原告的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伤后1人护理60日。支付鉴定费2,100.00元。(6)用药明细1份,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2,342.59元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3)、(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4)出院时大夫叫买10盒药,回家静养,被告给买了5盒药花了165.00元,原告不应另买10盒子,认为证据(5)原告的伤不能达到伤残程度。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认可原告出院后应买10盒药,被告给原告买了5盒,原告自行购买了10盒,原告多购药无医嘱,故本院对证据(4)中的5盒药165.00予以采信,对其他5盒药165.00元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证据(5)予以采信。被告为证实其辩解的事实,提供了医疗住院费收据及医疗门诊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为原告支出医疗费3,362.59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称出院为原告购买接骨片5盒支出165.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称是为被告义务帮工,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是雇佣关系。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0月7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新建房上黑棚和瓦方,原告在上瓦方过程中,从房上掉下,导致腰椎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五常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5天,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362.59元,出院后遵照医嘱被告给原告购买接骨片药5盒,支出165.00元,原告自己购买药品5盒支出165.00元。后经原告申请鉴定,黑龙江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郭有宝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3、伤后需1人护理60日,支付鉴定费2,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动期间受伤,事实清楚,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的雇佣劳动中,应当注意自身安全,由于其自身注意安全不够,自行掉下摔伤,对其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营养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标准略高,应予调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计铁柱赔偿原告郭有宝医疗费330.00元的70%,核人民币231.00元;被告计铁柱赔偿原告郭有宝误工费12,908.00元(25,816.00元÷12个月×6个月)的70%,核人民币9,035.60元;被告计铁柱赔偿原告郭有宝护理费4,243.80元(25,816.00元÷365天×60天)的70%,核人民币2,970.66元;被告计铁柱赔偿原告郭有宝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100.00元×5天)的70%,核人民币350.00元;被告计铁柱赔偿原告郭有宝伤残赔偿金20,906.00元(10,453.00元×20年×10%)的70%,核人民币14,634.20元;被告计铁柱赔偿原告郭有宝精神抚慰金1,500.00元。驳回原告郭有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六项合计,被告计铁柱赔偿原告郭有金人民币28,721.46元,扣除被告计铁柱已付的外购药款165.00元及住院医疗费中原告应负担的部分1,008.78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27,547.6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00元、法鉴费2,100.00元,合计2,762.00元,由原告负担828.00元,由被告负担1,933.4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业贵人民陪审员 关亚东人民陪审员 郭长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