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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642号上诉人(重一审被告)崔有清,男,汉族,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村民,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杨俊红,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重一审原告)潘玉雨,男,汉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村民,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张娜,山西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重一审被告1李建闸,男,汉族,个体,住址不详。重一审被告2太谷县水秀乡北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晋中市太谷县水秀乡北郭村。法定代表人张三喜,村委会主任。重一审被告3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清徐县菜市南街21号。法定代表人白建明,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郭承誉,男。委托代理人王俏峰,女。上诉人崔有清与被上诉人潘玉雨、原审被告李建闸、太谷县水秀乡北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小民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于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有清及代理人杨俊红、被上诉人潘玉雨的代理人张娜、原审被告建筑公司的代理人郭承誉、王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建闸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审被告村委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李建闸(甲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方木等建筑器材,货物送到工地价格为3米方木每根24.5元、4米方木每根32元,实际数量及单价金额以乙方送货单为准。付款方式为自乙方货送到工地即日起,甲方每一个月付一次款为总货款的30%,到三个月内全部付清所有货款。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超过时间每天加付泄纳金1500元给乙方垫资费。甲方工地现场收货代表人为:李建闸、杨艳军、梁德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李建闸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捺印。被告崔有清在“挡保人”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约为被告李建闸工地送货。截止2011年11月18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李建闸工地送货价值共计838404元,被告李建闸未付款。被告李建闸承揽的工程是被告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被告太谷县水秀乡北郭村村民委员会的,据被告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陈述李建闸只是从项目部承包劳务。庭审中本院依法追加太谷县水秀乡北郭村村民委员会、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被告,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供货合同》1份。2、送货单14份。3、庭审笔录。原判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建闸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李建闸未及时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李建闸支付货款838404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超过时间每天加付泄纳金1500元给乙方垫资费”,从协议内容上来看,此条款是要写明不能如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因此,“超过时间每天加付泄纳金1500元给乙方垫资费”显属笔误,应该是“超过时间每天加付滞纳金1500元给乙方垫资费”。现原告主张违约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当计算欠款838404元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宜。被告崔有清在合同落款处“挡保人”处签字捺印,但该行为系其作为担保人的行为,“挡保人”显属笔误,应为“担保人”。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崔有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崔有清辩称其只是原告与被告李建闸买卖关系中的介绍人,而非担保人,其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太谷县水秀乡北郭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与被告李建闸买卖合同中,非合同相对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太谷县水秀乡北郭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到庭,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玉雨货款838404元。二、被告李建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玉雨上述款项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崔有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建闸、崔有清负担。上诉人崔有清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潘玉雨与重一审被告李建闸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我是介绍人,不是担保人,合同中我是以介绍人的身份签字的,只了我的名字,我名字前的挡保人不是我写的,也不是签字合同时写上的,是之后被上诉人潘玉雨为了让我承担责任加上去的,本案中被告李建闸就没有参加过庭审,《供货合同》由双各持一份,没有另一份的比对,就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合同认定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且纵观该份《供货合同》也没有关于担保人的任何条款,如果上诉人是担保人,因合同甲乙双方为互相附有义务的双方如何确定上诉人是甲、乙哪一方的担保人,为哪一方承担担保责任?甲乙双方都是打印体,挡保人是手写体,不论从合同和形式来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把上诉人认定为担保人是错误的,”担保人”与”挡保人”意义不同。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5条之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其他,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缺乏这些要件。以及该法第26条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被上诉人与重一审被告李建闸与2011年8月2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不符合法律关于担保构成的规定,应依法判决保证不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三项由上诉人对贷款838404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诉人潘玉雨答辩称,第一、让崔有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证据充分,上诉人作为一个有能力的人在合同上签字,都应该承担担保的责任,以书证为主,上诉人在合同中的签字是作为李建闸的担保人是没有异议的,对于担保的数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上诉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上没有约定,就应该按照合同的数额来承担。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清徐县建筑安装公司把工程分包给李建闸,因此清徐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北郭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建筑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与我们也没有什么关系,我们也没有什么补充的。原判查明的事实存在。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买卖合同涉及到的工程为原审被告村委会发包的,由原审被告建筑公司承包的“北固社区商铺工程”,建筑公司将该项目中的二层框架主体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李建闸,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建筑公司已经支付李建闸工程款1736000元,在李建闸下落不明后还支付了工人工资636990元。被上诉人潘玉雨主张货款的依据为14张有李建闸签字的收条,但上述收条中由两张收条显示为“李建闸文水工地”,涉及金额186264元,潘玉雨未能就此举证证明该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上诉人潘玉雨主张的债权,有其和李建闸签订的《供货合同》和相关有李建闸签收的收货收条以及李建闸为建筑公司承包原审被告村委会发包的太谷工地的分包人的事实,被上诉人潘玉雨向李建闸主张该笔债权依法成立。但潘玉雨主张债权的凭证中有两笔收货收条上注明为“李建闸文水工地”,涉及金额186264元,潘玉雨未能就此举证证明该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金额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判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崔有清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首先,从《供货合同》的签订情况来看,上诉人崔有清向本院提交的《供货合同》上有崔有清的签字,而且在其签名的前面还注明有“挡保人”,崔有清陈述该“挡保人”是潘玉雨后加上的,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次,上诉人崔有清在原审和二审上诉状中均认为其为该笔买卖合同的介绍人,但在二审审理中又陈述其和双方均不认识,其陈述前后矛盾且不符合常理;再次,虽然在供货合同中没有注明其是谁的担保人,但根据《担保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保证人和债权人,在崔有清不否认签名的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能排除保证合同成立生效非两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崔有清仍应承担本案买卖合同的担保责任。虽然《供货合同》中没有约定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判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原审被告村委会和建筑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本案的《供货合同》系潘玉雨和李建闸签订的,合同中没有体现原审被告村委会和建筑公司,故原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李建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玉雨货款652140元;二、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二、被告李建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玉雨上述款项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崔有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3384元由李建闸、崔有清承担10000元,潘玉雨承担3384元,二审上诉费13384元由上诉人崔有清、李建闸各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孙广金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微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