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行)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上海浩东置业有限公司与姚志强��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浩东置业有限公司,姚志强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行)初字第585号原告上海浩东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志强,男,196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浩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东置业公司)诉被告姚志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澄宇独任审理,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浩东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明,被告姚志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东置业公司诉称,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姚志强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将原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北村2组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拆迁,被告取得动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12,102.91元及搬家费、过渡费、附属设施等费用,同时被告可按拆迁基地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安置房350平方米,同日被告签署《拆除房屋承诺书》,承诺被拆迁房屋于2015年5月7日前搬空交出。之后,被告按政策选定安置房顺序号,原告也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等义务。但直至承诺交房日期,被告并没有履行承诺,占据房屋拒不交出,原告多次沟通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及承诺履行交付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北村2���XXXX号房屋搬离。被告姚志强辩称,《补偿安置协议》确实是被告签订的,约定补偿安置款、安置房屋等内容。在协议之外,原告答应另行支付1,120,000元作为拆迁补偿款,没有写在协议中,但被告至今没有拿到钱款,被告不愿意搬离被拆迁房屋。惠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承诺在被告搬离被拆迁房屋及洗车场后,安排房屋给被告进行安置,但至今没有对被告进行安置。且被告的被拆迁房屋是出租给他人的,原告也没有给予相应的补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浩东置业公司因“兴东佳苑”项目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系合法的拆迁人。根据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等资料记载,属被告姚志强(户)所有的坐落于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北村2组XXXX号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15年4月30日,被告姚志强作为户代表与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给付被告户房屋补偿款为1,212,102.91元,被告选择的两套安置房均位于兴东佳苑拱极路XXXX弄,暂测面积分别为117.5平方米、83.4平方米,待选房屋面积为149.1平方米,待选房顺序号为051号。经过结算,被告户补偿安置款共计1,279,348.91元,安置房价款为1,438,775元,两相抵扣,被告户应当向原告支付差价款159,426.09元。协议第五条还约定,被告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7天,即2015年5月7日前搬迁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乙方未搬迁。原告在被告未按期履行搬迁义务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北村2组XXXX号房屋搬离。另查明,签约后,原告决定另行向被告户支付房屋评估遗漏补偿款项为379,426.09元,被告户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差价款为159,426.09元,两者相抵,原告应当���被告户支付差价款220,000元。原告另行承诺向被告户支付动拆迁补款900,000元。原告补偿被告户合计1,120,000元。又查明,2013年7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作出浦建委房裁(2013)第33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第四项内容载明:被告姚志强(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北村XXX号的房屋。2014年2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浦行非执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对上述房屋拆迁裁决书的第四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2014年4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作出(2014)浦府执通字第01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户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北村XXX号房屋,未按要求履行义务的,依法强制执行。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拆迁许可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拆除房屋承诺书、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房屋拆迁裁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由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后,拆迁双方仍可以就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协商,本案原、被告双方再行协商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于法不悖。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规定,征地拆迁房屋应当按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以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建房批准文件等有效文件的记载为准,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本案中,原告浩东置业公司按照被告姚志强(户)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等有效文件,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并对被告按户进行补偿安置符合上述规定。拆迁双方在协议中对补偿安置款��安置房及价格结算作了清晰地记载,对被告搬离原址也作了明确的约定。对被告提出的协议记载之外另有补偿款1,120,000元,现原告并不否认。原告应当遵守承诺,该补偿款在被告户搬离被拆迁房屋后及时给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履行搬迁义务。根据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视作被告未搬迁。现被告拒绝搬迁,违反了上述协议的约定,于法有悖,亦不符诚实信用原则。对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其他拒绝搬迁的理由无事实根据,亦非正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上海市征用集体���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志强(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北村2组XXXX号房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姚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澄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运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征地拆迁房屋,应当按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