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刑更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范敬奇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字第16号罪犯范敬奇,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新刑一终字第190号刑事判决,认定范敬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服刑期间,经本院于2013年、2014年二次裁定减刑二年。现刑期止日为2020年11月12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于2016年1月19日提出对罪犯范敬奇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报称,罪犯范敬奇在服刑改造期间,1次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获季度表扬奖励4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范敬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5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月、4月、7月、10月获季度表扬奖励4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罪犯范敬奇已缴纳罚金2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范敬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敬奇予以减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