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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8601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毕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8601民初40号原告毕涛。委托代理人王金磊,天津市离退休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原告毕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褚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涛诉称:2015年1月7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津R×××××长城牌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2015年5月9日15时,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河西区郁江桥上与案外人段世煜驾驶的津A×××××车辆后部相撞,后津A×××××车辆前部又与王念驾驶的津K×××××车辆后部相撞,后津K×××××车辆前部与案外人周文强驾驶的津H×××××车辆后部相撞,造成多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毕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王念驾驶的车辆车主为陈晓方,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晓方的车辆损失为14462元。后经河西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西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对该损失进行了赔付。但被告对原告为陈晓方垫付的鉴定费700元、拆解费3050元没有进行赔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7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津R×××××长城牌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2015年5月9日15时,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河西区郁江桥上与案外人段世煜驾驶的津A×××××车辆后部相撞,后津A×××××车辆前部又与王念驾驶的津K×××××车辆后部相撞,后津K×××××车辆前部与案外人周文强驾驶的津H×××××车辆后部相撞,造成多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毕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外人王念驾驶的津K×××××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陈晓方,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晓方的车辆损失为14462元。原告为陈晓方垫付了车辆鉴定费700元、拆解费3050元。后陈晓方、王念以毕涛及其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出具《(2015)西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晓方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陈晓方车辆损失12462元。原告垫付的车辆鉴定费700元、拆解费3050元,在该案中没有涉及。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清单、鉴定费票据、拆解费票据、《(2015)西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拆解费、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涛三者车辆拆解费30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750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褚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尧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