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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辖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与余胜兰、胡云芬、朱和勇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余胜兰,胡云芬,朱和勇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民辖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西段南侧金色夏威夷*幢*楼。负责人陈勇,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胜兰,女,生于1943年10月,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云芬,女,生于1965年9月,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和勇,男,生于1985年12月,汉族,住四川省高县。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5)宜高民管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被告只能是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显然与《民事诉讼法》相违背,若诉讼相对方对管辖有异议的,仍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案涉被保险人朱孝全生前在外务工,并未居住于宜宾市高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以经常居住地为准,故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类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选择向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依法行使诉权,原审法院因此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所称该条司法解释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所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所称案涉被保险人生前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宗秉审 判 员  蔡宗跃代理审判员  涂万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