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4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张祥诉王蓉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王蓉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民初42号原告张祥,男,生于1992年4月10日,壮族,农民,住弥勒市江边乡宁旧村民委员会宁旧村民小组135号,现住弥勒市弥阳镇大树村民委员会大树村民小组66号。被告王蓉,女,生于1997年1月23日,汉族,居民,住弥勒市弥阳镇大树村民委员会大树村民小组**号。原告张祥与被告王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被告王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祥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举行婚礼即同居生活,约定在女方家生活。2013年4月25日生育儿子王钰函。原、被告同居期间,因双方年龄小,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不能和睦相处。2015年12月双方协商解除同居关系,但对孩子抚养问题未达成协议。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儿子王钰函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被告王蓉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举行婚礼、同居及生育子女情况符合事实。我同意儿子王钰函由原告抚养,但每月只能承担100元的抚养费。综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蓉承担的抚养费如何确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生育的儿子王钰函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13年1月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即同居生活,于2013年4月25日生育儿子王钰函。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和睦相处。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带儿子王钰函回老家居住生活。原、被告无共同现金、存款、债权、债务及其他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原告请求同居期间所生男孩王钰函由其抚养,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按本地农村居民平均收入及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祥与被告王蓉共同生育的男孩王钰函由原告张祥抚养;自2016年2月起,由被告王蓉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200元,直至王钰函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抚养费定于当月28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黄永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人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