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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2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商丘市天沐湖粮油商贸有限公司、商丘天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丘市天沐湖粮油商贸有限公司,商丘天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数,张广庆,侯凤先,陈梅,张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2509号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县府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卓奎君,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向东,系该联社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商丘市天沐湖粮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郭村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群,广东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商丘天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郭村镇邓桥村。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彬,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应天国际广场A座四层。法定代表人宋晓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天超、李政达(实习),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数。委托代理人王超群,广东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广庆。委托代理人王超群,广东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侯凤先。委托代理人王超群,广东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梅。委托代理人李亚彬,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建华。委托代理人李亚彬,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夏邑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商丘市天沐湖粮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天沐湖粮油公司)、商丘天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天中粮食公司)、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弘鑫担保公司)、刘数、张广庆、侯凤先、陈梅、张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商丘天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张建华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2509-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商丘天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张建华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邑县信用联社特别授权代理人韩向东、吴雪峰,被告商丘天沐湖粮油公司、刘数、张广庆、侯凤先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超群,被告商丘天中粮食公司、陈梅、张建华特别授权代理人李亚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弘鑫担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邑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商丘市天沐湖粮油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在我社借款100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息9‰,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商丘天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和被告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另被告商丘市天沐湖粮油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刘数、张广庆、侯凤先和被告商丘天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股东陈梅、张建华也为原告提供了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书面保证书,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尚欠本金868万元及逾期利息378882元未能偿还,要求八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68万元及逾期利息378882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本息还清止),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商丘天沐湖粮油公司、刘数、张广庆、侯凤先辩称,原告所诉贷款合同真实合法,但该贷款是由被告商丘天中粮食公司协调经办,所贷款项也根据被告商丘天中粮食公司及原告达成的协议用于支付给被告购买粮食,由于被告商丘天中粮食公司违约,没有向被告商丘天沐湖粮油公司交付约定的粮食,致使被告商丘天沐湖粮油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贷款,致使被告商丘天沐湖粮油公司停产停业,被告商丘天沐湖粮油公司认为被告商丘天中粮食公司负有还款责任,同时原告对被告商丘天中粮食公司的选择是明知的,对被告商丘天中粮食公司的选择也存在过错。对法人个人及股东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的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商丘天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陈梅、张建华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条款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商丘弘鑫担保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商丘天沐湖粮油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1000万元,用途收粮食,借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月息9‰,结息方式,固定每月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另外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2、保证合同二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商丘天中粮食公司、被告商丘弘鑫担保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为10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保证范围主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另外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3、被告刘数、被告张广庆、被告侯凤先、被告陈梅、被告张建华身份证复印件及担保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数、被告张广庆、被告侯凤先、被告陈梅、被告张建华基本身份信息以及上述被告刘数、张广庆、侯凤先、陈梅、张建华对被告商丘市天沐湖粮油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1000万元,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上述被告刘数、张广庆、侯凤先、陈梅、张建华,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借款人是被告商丘天沐湖粮油公司,贷款人是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万元,用途收粮食,借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月息9‰,借款方式为保证。另证明被告商丘天沐湖粮油公司分期分批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结欠本金868万元,利息止于2015年4月14日的事实;5、贷款发放通知单、支付通知单、贷方支付传票、存款凭条、取款凭条、电汇凭证,以此证明原告依约已向被告商丘天沐湖粮油公司支付了贷款本金1000万元的事实;6、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8张,以此证明被告商丘天沐湖粮油公司分期分批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的情况;7、利息计算清单,以此证明被告商丘天沐湖粮油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用途为收粮食,借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月息9‰,逾期加罚50%月利率为13.5‰,截止最后一次归还利息日期2015年4月13日结欠本金868万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14日算至2015年7月20日(起诉之日)共计97天,利息共计为378882元;8、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商丘弘鑫担保公司签订的银担合作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商丘弘鑫担保公司愿为被告商丘市天沐湖粮油商贸有限公司提供银行贷款担保责任,并约定向原告按1:5的比例缴纳担保金即200万元,同时约定如被告商丘天沐湖粮油公司逾期还款,原告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保证金用于偿还贷款本息;9、2013年12月11日普通汇兑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商丘弘鑫担保公司向原告缴纳了200万元的担保金;10、2015年4月13日夏邑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原告及公证处人员到被告商丘天中粮食公司处向被告商丘天中粮食公司送达代偿催款通知书的事实。被告商丘市天沐湖粮油商贸有限公司、刘数、张广庆、侯凤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商丘天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陈梅、张建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商丘市天沐湖粮油商贸有限公司、刘数、张广庆、侯凤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商丘天沐湖粮油公司、刘数、张广庆、侯凤先出具的手续均是应被告商丘天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要求签署的空白文书,利息请法庭依法核算。被告商丘天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陈梅、张建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利息请法庭依法核算。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商丘市天沐湖粮油公司与原告夏邑县信用联社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夏邑县信用联社,借款人商丘市天沐湖粮油公司,借款金额10000000元,借款用途收粮食,期限12个月,月息9‰,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前,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贷款人夏邑县信用联社,借款人商丘市天沐湖粮油公司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盖章、签字确认”,同时被告商丘天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及被告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债权人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人商丘天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止”,被告刘数、张广庆、侯凤先及被告陈梅、张建华分别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商丘弘鑫担保公司按约定向原告交纳担保金200万元,同时约定如被告商丘天沐湖粮油公司逾期还款,原告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保证金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借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商丘市天沐湖粮油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000万元,被告商丘弘鑫担保公司向原告交纳担保金200万元,后被告商丘市天沐湖粮油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部分本息,后经多次催要截止2015年4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8万元及逾期利息378882元未能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商丘市天沐湖粮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商丘天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被告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以及被告刘数、张广庆、侯凤先、陈梅、张建华为原告出具的担保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及担保合同应合法有效。被告商丘市天沐湖粮油商贸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市天沐湖粮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商丘天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被告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商丘市天沐湖粮油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天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被告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担保法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数、张广庆、侯凤先、陈梅、张建华虽为原告出据担保书,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刘数、张广庆、侯凤先、陈梅、张建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天沐湖粮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680000元及逾期利息378882元(利息止于2015年7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止);二、被告商丘天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数、张广庆、侯凤先、陈梅、张建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0210元;由被告商丘市天沐湖粮油商贸有限公司、商丘天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登科审判员  朱玉芳审判员  陈登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雷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