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牛某甲与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郸民初字第2113号原告牛某甲,女,汉族,1989年8月9日生。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1年出生。原告牛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甲诉称,2013年8月份原、被告相识。同年农历12月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叫牛某乙。2014年农历1月15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回到娘家生活。当时原告已经怀孕2个多月,被告外出打工,从此对原告不管不问。孩子出生后,还是对原告及孩子不给付任何生活费。原告无奈,只好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要求抚养儿子牛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一次性付清;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承担债务,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2月8日原告牛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了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生育儿子牛某乙。2014农历正月十五日,因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牛某甲回其娘家居住,被告王某某外出,至今失去联系。在河南省郸城县辖区内无法查明被告王某某的户籍信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村证明一份、公告申请书一份、出生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牛某甲不能提供被告王某某的基本个人信息和住址,本院也无法查明,原告牛某甲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没有明确的被告,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牛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刚人民陪审员 王连猛人民陪审员 杨凤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春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