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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罗化菊与杨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化菊,杨举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271号原告罗化菊,女,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平,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举林,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罗化菊诉被告杨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学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化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被告杨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化菊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以承包工程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60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同年8月1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260000元,约定按年息20%支付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320000元,其中60000元借款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付利息;260000元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付利息。被告杨举林辩称: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属实,但2014年5月8日我向其出具的60000元借条,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元,另10000元是利息。我是帮原告拿钱出去放贷的,现在帐收不回来,我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杨举林向原告罗化菊借款60000元,罗化菊当天向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化菊现金60000元,借用期一年,到期后一次性偿还”。2014年8月1日,杨举林再次向罗化菊借款26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化菊现金260000元,按年利息20%支付,到期后一次性还清”。现因借款到期后,罗化菊向杨举林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而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杨举林称其中60000元借条的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元,另10000元系利息,但罗化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罗化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实被告杨举林分别向其借款60000元、260000元的事实,杨举林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承担偿还责任,杨举林辩称其中2014年5月8日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元,其中10000元为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故,罗化菊主张杨举林偿还其借款本金320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于其中60000元借款虽约定有还款期限,但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罗化菊主张按照年利息20%计算逾期利息于法不符,依法应按照年利率6%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5月8日计算至该笔借款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对于该笔260000元借款约定年利率为20%,故罗化菊主张按照年利率20%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举林偿还原告罗化菊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支付其中6000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及其中26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0%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化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0元及诉讼保全费2120元,共计5170元,由被告杨举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燕学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