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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孙广山与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山,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91行初21号原告孙广山。被告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港城路8号。原告孙广山诉被告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广山诉称,被告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1日无拆迁手续,未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强制推光原告的房屋,请求确认被告非法强制拆迁程序违法犯罪,恢复原告房屋原状并赔偿损失。本院在审理中向原告孙广山进行了释明:以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一审行政案件不应由本案管辖。但原告坚持由本院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告经释明,坚持由本院处理,拒不另行起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广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孙广山无需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剑峰代理审判员  陈俊涛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 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