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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刑初4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男,1995年6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董芙蓉,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东江,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芳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及其辩护人董芙蓉、杨东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史×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172号北京市科通电子继电器总厂有限公司停车场内,与同事聂×1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互殴,被告人史×持刀扎伤聂×1左胸背部,在互殴过程中史×右手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聂×1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史×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史×于同日1时许报警,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作案工具刀未起获。被告人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聂×1并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及其辩护人董芙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聂×1陈述,证人李×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案发时监控录像,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接警单,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未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史×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故对被告人史×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史×的辩护人董芙蓉提出被告人史×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责任,建议法院对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路琳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