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楼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楼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687号原告陈某,女,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楼某甲,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与被告楼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楼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一子楼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2015年8月,被告无端怀疑猜测原告在外结交异性朋友,有不正当行为,为此经常发生争吵,被告逼迫原告承认,原告不承认,被告就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多处受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离婚后双方自行解决居住。被告楼某甲辩称,在2015年8月15日前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5年8月15日原告告诉被告其与异性往来后,被告才失去理智推打了原告,事后被告也多次与原告沟通并到原告单位要求原告回家,共同生活,照顾孩子。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4日生育一子楼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8月15日,因被告未能采取妥当方式解决生活中与原告产生的矛盾,并致原告受伤。同年9月5日,原、被告分居。2015年9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互谅互爱,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家庭矛盾,加强夫妻感情的沟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行相识,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从2015年8月以来,特别是被告未能采取有效的方式、方法妥善解决与原告之间产生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都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互相体谅、互相宽容、互相照顾,积极加强有效沟通,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楼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弘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丝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