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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盘冬专、唐冬艳等与唐月秀、刘奇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冬专,唐冬艳,唐月秀,刘奇文,刘奇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盘冬专,农民。原告唐冬艳,农民。系原告盘冬专的妻子。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富艳,广西博辉思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月秀,又��唐美乐。被告刘奇文,农民。系被告唐月秀儿子。被告刘奇峰,居民。系被告唐月秀儿子。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海龙,全州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盘冬专、唐冬艳诉被告唐月秀、刘奇文、刘奇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茂玉主审,人民陪审员唐金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晶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盘冬专及原告盘冬专、唐冬艳的委托代理人程富艳、被告唐月秀、刘奇文及被告唐月秀、刘奇文、刘奇峰的委托代理人廖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冬专、唐冬艳诉称,原告家生产生活须从被告家水田旁的道路进出通行,该道路系大宅村历史形成的道路,原宽可以供村民运输用,��房时也是从此路运进材料,同时,该路也是原告家正常生产生活进出的唯一通道。被告唐美乐指使儿子刘奇文、刘奇峰在该道路上堆放片石、修建片石围墙,严重阻碍了原告家的正常通行。经全州县东山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施工,恢复原状,三被告均不予理睬。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家正常生产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家的住宅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建为合法建筑;2、现场照片一组,以证明争执通道上的片石围墙系三被告所建,造成道路被毁、水沟被堵,无法正常通行、排水;3、全州县东山瑶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终结书���东山乡三江村委调解意见,以证明本案争执通道系大宅村历史形成的通道,也是原告家等村民正常生产生活的必经通道,现争执通道上的片石围墙系三被告所建,阻碍通行和排水;4、证人唐某证言,其出庭陈述称,被告唐月秀修建的片石墙历史以来是田埂,供人通行;5、证人刘某甲证言,其出庭陈述称,被告建片石的路段历史以来是人畜行走的通道,宽约五六十公分,被告修建片石墙后,阻碍了通行和排水,在原告家附近的刘某乙的房屋门口有一条排水沟;6、证人刘某乙证言,其出庭陈述称,其与原告是邻居,门口历史以来有一条田埂路供村民通行,先是案外人刘青龙将路前面的堵死,后被告唐美乐在田埂上建了片石墙,排水不是被告堵上的,通往原告家还有其他的路;7、证人刘某丙证言,其出庭陈述称,被告唐美乐、刘奇文在田埂上修建了片石墙,被告刘奇���没有参与,排水口不在被告处,通往原告家还其他路。被告唐月秀、刘奇文、刘奇峰辩称,被告唐月秀、刘奇文耕种的稻田地名叫大头坵,被告刘奇峰不占份,是1981年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分配给被告的。该稻田的东边的田埂高出稻田0.7米,田埂宽0.6米。原告盘冬专、唐冬艳的住房处原是集体的蓄水塘,叫大塘,与大头坵相邻,大头坵的水都往大塘排放。2010年,原告取得大塘使用权,在大塘内修建房屋,房屋的天面水滴到了被告田埂中间,被告稻田的水无法排出,西面、东面的水流进被告的稻田,导致无法耕种。原告为了个人利益,破坏了大宅村历史的排水规律,被告为了保护稻田才在自己的田埂上砌片石墙阻止污水进入,增加田埂的高度是合理合法的行为,并没有占有硬化路段,村中通行的巷道有的地方不足一米宽,原告从本案诉争的地���通行,最窄的地方也有1.2米宽。至于道路积水,是因被告的稻田原高于排水总渠道,原告没有留排水渠道和修好东边水渠造成的。因此,原告的通行障碍完全是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刘智德、刘诗杰、刘件荣的证明,以证明被告砌的片石修建在自己的田埂上,没有占有村道,阻碍原告通行。2、证人盘某证言,其出庭陈述称,被告在自己的田埂上建围墙,其目的是保护水田,案外人刘青龙也建了。原来挑谷子和种田都往田埂上过,通往原告家共有三条路;3、证人刘某丁证言,其出庭陈述称,原告家门口本来埋有涵管排水的,是原告堵死了,导致水倒流田里。排水是往刘青龙方向排的,通往原告家有三条路,田埂以前是耕种时通行的,大约1米宽。2015年11月27���,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争执地点进行了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图并拍摄了现状照片。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四至不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调解清楚,被告刘奇峰没有回来;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还有其他路通往原告家;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田埂不是路;对证据7认为证人陈述不客观;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认为证据1不真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家埋有涵管,原告不清楚。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及拍摄的照片,原、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行政机关颁发的证件,对其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7、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2、3,综合认定被告唐月秀、刘奇文在其水田田埂上修砌片石墙,与原告发生纠纷,并经东山瑶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东山瑶族乡三江村委调解无果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证据1,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唐冬艳与原告盘冬专是夫妻关系。2008年,因修路拆了原告唐冬艳位于东山瑶族乡三江村委大宅村的旧房,当年政府在三江村委大宅村大塘处选址,为原告唐冬艳另建一层新房。2010年10月10日,全州县人民政府国土局向原告唐冬艳颁发新建房屋地块集体土地使用证。该房屋前面为被告唐月秀、刘奇文耕种的水田,名叫“大头坵”。其田埂与原告房屋走廊相毗邻,平时可供原告及其他村民出入,原告从该田埂路通往村道最为便捷。因排水口堵塞,生活污水排入水田,2015年10月份,被告唐月秀、刘奇文以阻止污水排入其水田为由,在与邻近原告房屋走廊的田埂上修筑高于路面的片石墙。修建片石墙后,道路变窄,道路路面出现大量积水,影响通行。因此,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10月,经东山瑶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东山瑶族乡三江村委调解未达成协议。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唐月秀、刘奇文耕种的农田与原告家房屋相邻,双方应从团结互助的角度出发,妥善处理排水问题,给予对方以便利,而田埂是农田作业必要通行路径,用以保障正常的农田耕种,被告唐月秀、刘奇文在自己耕种水田的田埂上修筑建筑物,其目的虽然是为了阻止污水排入其水田,但建筑物的修建使原有通行道路变得狭窄,其行为既影响了农田耕种,又妨碍了原告及��他村民正常通行,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因此,被告唐月秀、刘奇文在其耕种水田的田埂上修筑高于路面的建筑物应予以拆除。被告辩称原告的通行障碍完全是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唐月秀、刘奇文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刘奇峰实施侵害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刘奇峰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月秀、刘奇文恢复与原告盘冬专、唐冬艳房屋走廊相邻的田埂原状即拆除田埂上的所有建筑物至与路面齐平。二、驳回原告盘冬专、唐冬艳对被告刘奇峰的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月秀、刘奇文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 辉审 判 员  蒋茂玉人民陪审员  唐金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晶华第1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