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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6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詹永川与杨富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永川,杨富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6821号原告詹永川,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蔡志明,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富春,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詹永川与被告杨富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建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永川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志明,被告杨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永川诉称,原告从事饲料经营,被告杨富春因饲养生猪需要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多次进行交易。2014年4月24日和2014年8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往来欠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480180元,由被告出具两张欠条给原告收执,注明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480180元的事实。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欠款。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8018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富春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被告有向原告买饲料,但原告与被告的欠款还没有结算,具体欠多少钱被告也不知道。原告有将被告的生猪全部赶回去,具体数量被告不知道。最后一次买卖饲料的时候,原告向被告拿了15000元,但是原告没有扣掉。2014年8月2日出具的欠款凭证签名不是被告签的,手模也不是被告按的。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款凭证两张,证明2014年4月24日出具的欠款凭证金额是200000元,2014年8月2日出具的欠款凭证金额是28018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80180元。2014年4月24日的欠款凭证约定月利率1%,2014年8月24日的欠款凭证约定月利率2%。原告对上述货款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证据二、货单两张,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有多次的生意往来,同时被告对尚未支付的货款签名确认。2014年4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总货款为670656元,2014年4月24日,由被告出具欠条200000元,尚欠货款470656元。截止至2014年7月13日,被告除了扣除200000以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0180元,2014年7月19日,以生猪价值230000元作为抵扣,剩余欠款28018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证据三、(2015)芗民初字第266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被告后撤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其中2014年4月24日出具的欠款凭证是真实的,但2014年8月2日出具的欠款凭证签名不是被告签的,手模也不是被告按的。原告陈述的赶生猪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二,货单里面的签名是被告签的,但是金额有加利息,利息是怎么计算的被告不知道;对证据三,起诉和撤诉都不清楚。原告以便于查明本案事实为由向本院申请证人刘春林、詹英松、张文辉出庭作证。证人刘春林证实,当时有将被告的生猪赶回去作为抵扣货款,被告和被告的姐夫都在;证人詹英松证实,当时有将被告的生猪赶回去作为抵扣货款,被告的妹夫说同意抵扣230000元,协商的时候是在被告姐夫家里。证人詹英松与原告是连襟关系,与被告是姨表关系;证人张文辉证实,其与原告是生意伙伴关系,原告叫其到被告养猪场帮忙赶这些生猪。其有听原告说抵扣230000元,但没有听被告说抵扣多少钱。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对生猪的价格明确为230000元,被告对这个价格予以认可,同时也帮忙将生猪赶在原告的交通工具上。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原告没有和被告协商生猪抵扣23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杨富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2日欠款凭证上的“杨富春”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欠款凭证上的“杨富春”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闽鼎(2015)文/痕鉴字第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詹永川饲料店客户欠款凭证》中落款“欠款人”处的“杨富春”签名字迹是杨富春所写,该签名处的指印是杨富春右手食指捺印形成。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有异议,2014年8月2日欠款凭证的签名不是被告签的,手模也不是被告按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2014年8月2日欠款凭证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闽鼎(2015)文/痕鉴字第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签名字迹是杨富春所写,签名处的指印是杨富春右手食指捺印形成,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此2014年8月2日欠款凭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2014年4月24日出具的欠款凭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两张欠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80180元的事实;证据二、货单以及证人证言中关于生猪抵扣货款部分,能够与欠款凭证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三、(2015)芗民初字第2663号民事裁定书,系本院依法出具的,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1、被告杨富春多次向原告詹永川购买猪饲料。2014年4月18日,双方就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670656元,其中20万元于2014年4月24日转为欠条,被告于当天出具一张欠款凭证,约定:杨富春欠詹永川饲料款200000元,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欠款总款月息1%计收取。2、2014年8月2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280180元,被告于当天再次出具一张欠款凭证,约定:杨富春欠詹永川饲料款280180元,从2014年8月2日起按欠款总款月息2%计收取。3、关于在两张欠款凭证的总金额中有加入部分利息的抵扣情况,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将两张欠款凭证的总金额各扣除20000元作为抵扣利息,即2014年4月24日欠款凭证的欠款金额算作180000元,2014年8月2日欠款凭证的欠款金额算作260180元,合计440180元。本院认为,原告詹永川与被告杨富春之间的猪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富春尚欠原告詹永川饲料款4401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利息自愿降为从起诉之日(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014年8月2日欠款凭证的签名和指纹不是其所写、所捺,但经司法鉴定为签名字迹是被告杨富春所写,指印是被告杨富春右手食指捺印,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富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詹永川货款人民币44018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1元,由被告杨富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建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楷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