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1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潘林华与高国才、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林华,高国才,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806号原告潘林华。委托代理人邢加彬、管有兵。被告高国才。被告蒋霞。原告潘林华与被告高国才、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有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国才、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林华诉称,原告潘林华与被告高国才系朋友关系。2006年6月,被告高国才因工程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6年6月17日借款70000元,2006年6月27日再次借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高国才、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7日、6月27日,被告高国才分别向原告潘林华借款人民币70000元、30000元,并出具有书面借条。原告潘林华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高国才交付。因被告高国才未能按照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原告催要未果,故具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高国才、蒋霞曾于1990年3月3日申请登记结婚,但未按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未能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村委会证明、如东县档案馆复印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潘林华举证的2006年6月17日、6月27日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潘林华与被告高国才之间借贷事实的存在,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高国才归还借款,系其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主张,被告高国才未能按约自觉履行,有违诚信,原告潘林华主张要求被告高国才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高国才、蒋霞未经合法婚姻登记,原告潘林华亦未能证实其二人系事实婚姻关系,涉案借款亦为其家庭生活经营所用,故本院对于原告潘林华要求被告高国才、蒋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高国才、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国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林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潘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高国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肖文明人民陪审员 穆亚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晓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