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与浙江清水湾置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浙江清水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07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玉古路***号***层。负责人:张莹,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森洪、陈加曹,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清水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政府大院内。诉讼代表人: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王一超、张媛媛,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浙江清水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湾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森洪、陈加曹,被告清水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超、张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于海鑫等57位借款人因购买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清水湾别墅山水苑需要向原告按揭贷款,为此与原告先后分别签订了57份《贷款合同》,每份合同均约定了贷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57位借款人分别以所购房屋作抵押为各自全部债务提供担保,被告自愿为57位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发生担保人涉及诉讼、破产或其他原告认为可能对原告债权产生不利影响的状况时,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全部费用,要求被告对借款人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57位借款人发放了借款本金。在上述57笔按揭贷款还款期限未届满前,清水湾别墅山水苑已成烂尾项目,贵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了被告的破产申请。鉴于上述情况对原告的债权已实际产生不利影响,原告有权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对借款人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依法向被告破产重整管理人申报了尚未停止还贷的涉案57位借款人尚欠原告的贷款余额本金、利息。但被告破产重整管理人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的前提应以借款人已经逾期还款为前提,在借款人仍在正常还贷之情况下,如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人剩余贷款余额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此种情形的贷款余额,管理人不予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对未逾期的按揭贷款也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阶段性保证属于有条件的担保债权,属于破产法可申报债权范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破产保证债权13374644.12元(截至2015年5月28日,其中本金13339516.3元,利息35127.82元)及自2015年5月29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清水湾公司辩称:1、破产法第47条所称的附条件债权是指主债权,不是担保债权。根据2002年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第10项,破产企业作为保证人,债权人申报的保证债权需要在破产之前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而本案原告的保证债权尚未确定。主债务人仍在正常按揭,保证责任甚至尚未产生;2、附条件的债权是金额明确的债权,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不仅借款人违约的条件没有成就,且主债务金额也处于不断变化中,将来可能承担的保证义务的主债权金额也会变化;3、原告无法基于借款合同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如其能根据合同宣布提前到期,原告也要进行通知,但原告目前为止也未进行通知。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不能超过主债务人,故在主债务人剩余贷款未到期的情况下,保证人保证范围不包括未到期债权;4、从破产程序的操作来看,如管理人确认了原告诉称的债权,势必导致破产案件的债权虚增,对于其他债权人不公平。清水湾公司是阶段性保证,本案对于尚未退房的购房人的债权清偿是以交房的方式进行的,如果交房,就履行了向购房人的清偿义务,银行的预告抵押就变成正式抵押,清水湾公司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在交房前出现新的断供时,原告可以就断供的按揭户贷款余额在债权清偿前进行补充申报,管理人也认可。故原告的利益完全能得到保障,根本没有必要通过预留财产分配来进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广发银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原告的名称变更情况。2、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知书、补充提供债权申报资料的通知,证明原告依法行使债权人权利、已经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事实。3、债权审核结果告知函、债权异议复核结果告知函,证明被告对本案原告主张的担保债权未予以确认的事实。4、《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57份,证明被告自愿为涉案57位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57位借款人发放借款本金的事实。5、购房贷款对账单、总债权统计表,证明截至2015年5月28日,原告对被告享有的保证债权为13374644.12元,其中本金13339516.3元,利息35127.82元的事实。被告清水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清水湾公司开发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项目。项目共分为六期开发,其中一至四期已建成并交付业主。五期具体为24、25幢,六期具体为37、38幢。清水湾公司大约从2011年开始预售新西湖小镇五期的商品房,广发银行系清水湾公司商品房预售的按揭银行。清水湾公司与买房人(借款人)、广发银行陆续签订了《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担保加抵押,由清水湾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即至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并向将贷款人交付他项权证明文件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等费用。《贷款合同》还约定,在发生抵押物贬损、客户、清水湾公司涉及诉讼、破产或者其他银行认为可能对其债权产生不利影响的状况时,广发银行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全部费用,并要求清水湾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之后,广发银行陆续发放了贷款。因清水湾公司资金链断裂,逾期交房,部分买房人通过余杭法院调解退房,部分买房人出现了停止还贷的情况。2014年8月20日,本院裁定受理清水湾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担任清水湾公司的联合管理人。广发银行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已确认原告对清水湾公司拥有11411627.6元普通债权(退房户的贷款余额、已逾期的购房户的贷款余额),对剩余仍正常按期归还的57户购房人的按揭贷款余额不予确认。广发银行对此有异议,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客户之间分别签订了《贷款合同》,被告为客户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原被告之间形成担保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担保就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故在主借款人仍正常按期归还按揭,主借款人与原告的主合同尚在履行之中的情况下,被告的保证责任尚未形成。在按照法律的规定被告还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时候,银行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提前承担该责任。本案中,被告被宣告破产重整,其保证能力受到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五十五条第十项之规定,“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即当债务人为保证人的时候,只有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下,这种债权才属于破产债权,在本案中,被告是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确认破产债权,必须是在被告破产宣告前已经确定被告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事实显然不符合该规定。综上,原告要求确认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五十五条第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预收102048元,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卜 亮人民陪审员 陈 建 华人民陪审员 王 景 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申屠书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