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4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韩业玲与郝冲、郝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业玲,郝冲,郝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318号原告:韩业玲,男,193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顾猛,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冲,男,199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告:郝非,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139239057。单位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业玲与被告郝冲、郝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猛、被告郝冲、郝非,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业玲诉称:2015年4月10日16时10分,郝冲驾驶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到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郝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先后在泗县人民医院、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付医疗费28355.9元。经安徽虹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郝非,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8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韩业玲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泗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伤情证明及医院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费用明细1张,证明原告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4212.13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3、泗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伤情证明及证明一份,住院票据1张、费用明1张,证明原告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24143.77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4、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郝冲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登记车主为郝非,车辆投保情况;5、鉴定书及票据2张,证明原告伤残1处九级,1处十级,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支付鉴定费1600元;6、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儿子请假2个月护理,期间工资停发,工资每月450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支付交通费500元;人保财险宿州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责任范围内赔偿;2、部分诉求过高,待质证时详细说明;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郝冲、郝非辩称:已垫付医药费13000元要求给予处理。郝冲、郝非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支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中证明需2人护理有异议,对其他部分无异议,考虑到韩业玲的伤情及身体状况,本院认定需2人护理,对证据2、3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鉴定报告有异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受害人委托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等鉴定意见,不能以单方委托为由不予采信,但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予重新鉴定,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该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对该证据本院不做认定;对证据7,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已实际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定500元。二、对郝冲、郝非所举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10日16时10分,郝冲驾驶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到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郝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先后在泗县人民医院、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付医疗费28355.9元。韩业玲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血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经安徽虹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郝非,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郝冲支付医疗费1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韩业玲的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韩业玲的各项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韩业玲的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是否扣除非医保用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条: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由受害方提供药品及费用清单,保险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没有提供证据,故,人保财险宿州公司辩解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韩业玲的各项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韩业玲的损失:医疗费28355.9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补1560元(52天30元/天),护理费11688元【(52天2人104.36元/天)+(60-52天)104.36元/天】,赔偿金10411.8元(5年9916元/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66815.7元。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承保的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郝冲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业玲各项损失42599.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业玲各项损失18092.72元【(66815.7元-42599.8元-1600元)80%】,郝非、郝冲赔偿原告韩业玲鉴定费损失1280元(1600元80%),因郝冲已支付医疗费13000元,郝非、郝冲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多支付的11720元,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在向韩业玲赔偿时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业玲各项损失合计48972.52元(已扣除11720元)二、被告郝非、郝冲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开户行:泗县工行虹都支行账号:1312020729000004485收款单位: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专户,转账时请注明裁判文书案号及当事人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郝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美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