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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江苏国民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深喜嘉瑞宝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连云港深喜嘉瑞宝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国民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连云港深喜嘉瑞宝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109号、111号、113号。法定代表人马学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东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薛尚美,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江苏国民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开发区长江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卜贤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连云港深喜嘉瑞宝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嘉瑞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国民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国民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商初字第051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嘉瑞宝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5)港商初字第0518号民事调解书,对本案进行再审;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消防工程质量违约金24187.83元,提交消防工程质量验收全部资料并承担质量维修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一审鉴定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与事实有重大出入,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一审法院的鉴定过程存在问题,后期鉴定,没有申请人的参与或确认,其鉴定违反鉴定程序,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是重大事实错误;二、被申请人的施工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部分消防验收至今未能通过。申请人有权依据法律提起再审申请。国民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调解书完全是双方自愿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书不是判决书,根据民诉法规定,应该由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是调解协议违反法律才能再审,而申请人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对再审申请应不予受理或驳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嘉瑞宝公司在原审中委托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参与调解,并与国民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其申请再审的事由不成立。综上,嘉瑞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嘉瑞宝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江蓉审判员  李作超审判员  曹振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学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