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行审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辉县市环境保护局与李季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辉县市环境保护局,李季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782行审23号申请执行人辉县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王向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崔斌,辉县市保护局法制信访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志鹏,辉县市保护局法制信访科副科长。被执行人李季永。申请执行人辉县市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李季永未自动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辉环罚(2015)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该案,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8日,辉县市环境保护局对李季永经营的年产6000吨铸造砂项目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项目生产原料及产品未采取密闭措施和其他防护措施,露天堆放散发粉尘。经审批立案查处,2015年4月13日经辉县市环境保护局集体讨论,2015年5月11日,辉县市环境保护局向李季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其如有异议,可以向辉县市环境保护局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意见及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辉县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李季永收到告知书后,未向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2015年6月1日,经辉县市环境保护局内部审批,于同日作出辉环罚(2015)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李季永经营的年产6000吨铸造砂项目生产原料及产品未采取密闭措施和其他防护措施,露天堆放散发粉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经辉县市环境保护局研究,决定对李季永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理: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7日内改正;2、给予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交待了履行方式、逾期履行的后果以及享有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2015年6月18日辉县市环境保护局向李季永送达了辉环罚(2015)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李季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2月31日辉县市环境保护局向李季永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催告通知书,催告李季永十日内缴纳行政处罚罚款二万元及加处罚款部分,李季永已签收。因李季永逾期未履行,现辉县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李季永履行行政处罚罚款20000元及每日按处罚额的3%加处罚款部分。本院认为,辉县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辉环罚(2015)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辉县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前已催告李季永履行义务,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不存在影响准予强制执行的法定情形,本院对辉县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辉县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辉环罚(2015)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决定给予李季永罚款20000元行政处罚及每日按处罚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行政处罚罚款20000元的数额)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侯玉庆审 判 员 王润赓人民陪审员 王晓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红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