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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朱有敏与郑锐、郑国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有敏,郑锐,郑国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60号原告:朱有敏。委托代理人:葛松柏,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莉莉,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锐。被告:郑国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有敏诉被告郑锐、郑国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有敏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葛松柏、黄莉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锐、郑国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有敏诉称:2015月2月17日23时,被告郑锐驾驶车牌号为皖Z×××××丰田牌小型轿车,从长丰县双墩镇阜阳北路双墩加油站入口处出来后上阜阳北路时,遇杨义先驾驶皖N×××××常光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皖N×××××常光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朱有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34012122015028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郑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义先无责任,朱有敏无责任。原告朱有敏受伤后在医院进行治疗,身心均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重创。该涉案的皖Z×××××丰田牌小型轿车依法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郑国安,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己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锐、郑国安连带赔偿原告178818.33元【其中医疗费6635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9392.4元(104.36元/天×90天)、误工费33561元(113元/人×297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187.82元(16107元/年×13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和餐饮费及住宿费等2000元、财产损失(衣服、摩托车)10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郑锐未提供答辩。被告郑国安未提供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仅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9日0时至2014年8月18日24时),需说明,原告无证驾驶,本公司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范围不予赔付,在此基础上,具体各项诉讼意见如下:1、医疗费用,后勤服务中心收据系非正规税务发票,无医院盖章签字,且无相关医嘱证明,故我司不予认可;我司已在举证期间内申请非医保鉴定,恳请法院核实原件及与就诊相应正的票据并根据非医保鉴定意见扣除非医保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认可26天,标准认可30元/天;3、营养费,营养期认可60天,标准认可30元/天;4、护理费,护理期认可90天,标准认可104.36元/天;5、误工费,误工期认可天236天,但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务工情况,故本公司不认可误工费;6、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的证据,故我司不予认可;9、财产损失,未提供有效维修证明,我司不予认可;10、交通费,由法院酌定;11、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朱有敏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信息和车辆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被告郑国安系车主。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郑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义先无责任,朱有敏无责任。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和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及支付的鉴定费用。5、房产权证、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合肥淡雅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目的:(1)、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合肥生活工作,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误工和造成收入损失。6、身份证和证明,证明目的:(1)、原告近亲属的身份信息;(2)、原告的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对其承担抚养义务。7、财产损失部分票据和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部分交通费情况及部分财产损失情况。被告郑锐未提供证据。被告郑国安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于原告朱有敏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信息和车辆信息需核实原件,被告郑锐系无证驾驶,本公司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费用,本公司不予赔付。2、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无异议。3、对证据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和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说明医疗费中存在大量超出国家非医保费用;后勤服务中心收据系非正规税务发票,无医院盖章签字,且无相关医嘱证明,故本公司不予认可;在此基础上,恳请法院核实原件及与就诊相印证的票据并扣除30%非医保费用。4、对证据4中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证据4中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说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之内。5、对证据5房产权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和营业执照组织代码意见如下:对房产权证和身份证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居住证明三性均有异议,理由如下:房产权证只能证明杨志在城镇拥有一套房,但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居住于此;居住证明应由片警签字并由辖区派出所盖章,社居委无权开具,故真实性存疑,且该居住证明的原告居住地点和房产权证明的居住地点不一样,存在矛盾,故本公司不认可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相关赔偿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证明和劳动合同三性均有异议,营业执照和组织代码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如下:劳动合同非正规合同制式(无劳动合同编号、未明确约定工资发放形式、未约定社保缴纳等),故合同真实性存疑;《误工证明》未标明工作起始时间,未提供工资表予以佐证,故本公司不认可原告务工事实。6、对证据6中身份证无异议,但对证据6中《证明》三性均有异议,理由如下:《证明》应由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出具,村委会无权开具;未提供证明亲属关系的身份证明,无法核实抚养关系和抚养人数;未提供原告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的证据;综上,本公司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7、对证据7中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证据7中财产损失收据三性均有异议,理由如下:收据非正规税务发票,未标清付款单位,无法核实该费用为原告车所支出;未标清维修具体明细;未提供车辆购买收据,无法核实其车辆折旧率;综上,本公司对证据7不予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朱有敏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1-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相关异议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证据5综合一起分析,依据证据优势规则,可以证实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合肥生活、工作一年以上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近三年平均收入或固定收入,依法原告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被告的其他异议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证据6证实了原告母亲张点秀(女,身份证号码××,系农业户籍)之夫朱孝美已去世,共生育五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其余事实依法不予认定。证据7中收款收据因原告之夫杨义先驾驶的皖N×××××常光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故依法予以认定;证据7中交通费因无其他证据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不予认定,但基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为宜。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15月2月17日23时,被告郑锐驾驶被告郑国安所有的皖A×××××丰田牌小型轿车,从长丰县双墩镇阜阳北路双墩加油站入口处出来后上阜阳北路时,遇杨义先驾驶皖A×××××常光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皖A×××××常光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朱有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34012122015028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郑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义先无责任,朱有敏无责任。原告朱有敏受伤后即入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3日出院,住院14天。2015年10月2日又入住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4日出院。原告朱友敏除住院治疗外,还多次至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12月4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皖中衡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友敏因交通事故致伤,现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朱友敏因交通事故致伤,建议评定其休息期为伤后至末次出院前一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90日。原告朱友敏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66037.11元(含陪护人员床位费90元)、矫形器95元、皖A×××××常光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200元、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皖A×××××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下属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再查明,原告朱有敏系非农业家庭户,但自2012年元月份起居住在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阜阳北路与金海路交口金色里程小区2栋2303室至今,且于2014年3月6日至本次发生前一直在合肥淡雅装饰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母亲张点秀(女,身份证号码××,系农业户籍)之夫朱孝美已去世,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女朱有敏、身份证号××,次女朱有贵、身份证号××,长子朱有凯、身份证号××,次子朱有传、身份证号××,三子朱有山、身份证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朱有敏与被告郑锐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郑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有敏无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郑国安系皖A×××××丰田牌小型轿车所有人,故对原告朱有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郑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对原告朱有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皖A×××××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朱有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朱有敏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郑国安、郑锐予以连带赔偿。原告朱有敏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66037.11元(含陪护人员床位费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两次住院26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鉴定营养期为伤后60天×30元/天);4、护理费9392.4元(104.36元/天×鉴定护理期为伤后90天);5、误工费17726.24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近三年平均收入或固定收入,故误工费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74.48元/天×鉴定休息期为伤后至末次出院前一日计238天);6、残疾赔偿金52633.35元【原告朱有敏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张点秀生活费1955.35元(7981元/年×12.25年×10%÷5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摩托车损失200元;11、矫形器95元,总计157664.1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有敏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92.4元、误工费17726.24元、残疾赔偿金5263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200元、矫形器95元,计款99046.99元。原告朱有敏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603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计款58617.11元,由被告郑国安、郑锐予以连带赔偿。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有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9046.99元;二、被告郑国安、郑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朱有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8617.11元;三、驳回原告朱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6元减半收取1938元,由原告朱有敏负担2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070元,被告郑国安、郑锐负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庆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文志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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