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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泉州洛江建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泉州建鸿纸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泉州洛江建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泉州建鸿纸品有限公司,江西宝仁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泉州贵格纸业有限公司,林广闽,杨莺英,林广生,连小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97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街浦西万达广场商业综合楼4号建筑01#商铺,组织机构代码66685041-5。负责人谢志仁,该分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湘晔,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施晓东,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该分行员工。被告泉州洛江建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塘西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0539043-2。法定代表人林广闽,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泉州建鸿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塘西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2420836-8。法定代表人林广生,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江西宝仁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伍塘路899号,组织机构代码69607380-5。法定代表人古旺,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泉州贵格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码头镇佛内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1734342-2。法定代表人黄海鸣,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林广闽,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杨莺英,女,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林广生,男,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连小琴,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泉州洛江建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泉州建鸿纸品有限公司、江西宝仁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泉州贵格纸业有限公司、林广闽、杨莺英、林广生、连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湘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泉州洛江建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交司授(2014)120号],向原告申请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800万元整。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泉州洛江建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800万元整,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0月31日,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泉州洛江建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现有的BHS高档高速瓦楞纸板生产线、冷凝水回收设备、废纸打包主机、无动力地辊输送台、组装链条蒸汽锅炉、全自动制胶系统、祥艺五层纸板线的机器设备,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交司授(2014)120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564.4950万元。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于泉州市洛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结机器设备抵押登记并取得《动产抵押登记书》。该机器设备现租赁于福建建科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抵押机器设备承租人声明书》,声明对其所承租的机器设备抵押无任何异议,并承诺在出租人即被告泉州洛江建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法律纠纷或违约行为时将放弃优先承租权和优先购买权。被告泉州建鸿纸品有限公司、江西宝仁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泉州贵格纸业有限公司、林广闽、林广生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各自为被告泉州洛江建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交司授(2014)120号]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960万元整。被告杨莺英系被告林广闽配偶,被告连小琴系被告林广生配偶,其出具共有人声明,声明其知悉并同意其配偶为被告泉州洛江建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原告2014年10月31日发放于被告泉州洛江建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800万元整,于2015年10月31日到期。被告未履行约定还款义务。因此,请求判决:一、被告泉州洛江建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之债务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截止2015年6月16日的所欠利息、罚息和相应复利合计人民币264344.71元及此后产生利息罚息等费用(利息罚息等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泉州洛江建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其名下现有的BHS高档高速瓦楞纸板生产线等机器设备抵押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泉州建鸿纸品有限公司、江西宝仁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泉州贵格纸业有限公司、林广闽、杨莺英、林广生、连小琴对被告泉州洛江建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全部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泉州洛江建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泉州建鸿纸品有限公司、江西宝仁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泉州贵格纸业有限公司、林广闽、杨莺英、林广生、连小琴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被告林广闽、杨莺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林广生、连小琴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11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泉州贵格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时,该公司向原告出具由其法定代表人黄海鸣签字的授权委托书,黄海鸣授权其哥哥黄海波行使泉州贵格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一切职权,包括但不限于决策、经营、融资、对外担保的一切经营职权,黄海波在《保证合同》上加盖泉州贵格公司的印章。本案抵押物目前在被告泉州洛江建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的工厂之内,该些机器设备现在由被告使用。原告起诉后,被告亦没有还款。原告因本案支付公告费5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股东会决议及股东会名单、签字样本;《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机器设备承租人放弃优先权声明书及说明函、抵押设备清单、《保证合同》、被告身份证件及结婚证复印件、欠款欠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为证,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泉州洛江建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泉州建鸿纸品有限公司、江西宝仁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泉州贵格纸业有限公司、林广闽、林广生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泉州洛江建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及自按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及支付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泉州建鸿纸品有限公司、江西宝仁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泉州贵格纸业有限公司、林广闽、林广生自愿为被告泉州洛江建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莺英、连小琴分别声明其配偶的保证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洛江建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追偿。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1166”t”_blank?)》第十五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1166?deid=451316”t”_blank?)、第一百七十九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1166?deid=451480”t”_blank?),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723”t”_blank?))》第二十四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723?deid=341062”t”_blank?),《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洛江建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6月16日所欠利息、罚息和相应复利合计人民币264344.71元及此后产生利息罚息等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泉州洛江建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支付公告费560元;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对被告泉州洛江建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BHS高档高速瓦楞纸板生产线等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泉州建鸿纸品有限公司、江西宝仁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泉州贵格纸业有限公司、林广闽、林广生对被告泉州洛江建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在9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江建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杨莺英以其与被告林广闽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被告连小琴以其与被告林广生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被告泉州洛江建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9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洛江建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650元,由被告泉州洛江建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泉州建鸿纸品有限公司、江西宝仁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泉州贵格纸业有限公司、林广闽、杨莺英、林广生、连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梅代理审判员  梁超毅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枫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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