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24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4刑初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饶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饶河县公安局决定延长拘留期限,2015年6月26日经饶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饶河县公安局执行,同年7月10日经饶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饶河县公安局执行。饶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饶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丛培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饶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饶河县依饶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连路口时,遇前方刘某某同向驾驶两轮摩托车。摩托车向左转弯,被告人王某某在超越摩托车时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刘某某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经饶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黑G378**小型普通客车,沿饶河县依饶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连路口时,遇前方同向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向左转弯,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超越两轮摩托车时双方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饶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把伤者送到医院,随后返回现场等候处理。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和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证人高某1、王某1、杨某1、高某2、杨某2证言;3、饶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4、饶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黑饶)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0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饶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饶)公交认字(2015)第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 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时常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