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严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3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1959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严某某利用虚假的收入信息向平安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超出其还款能力大量透支使用,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4,794.6元,经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形式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严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平安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明细、催款记录、催收函,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经银行��次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责令被告人严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