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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辖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无锡潭晟贸易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长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龚君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长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无锡潭晟贸易有限公司,龚君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长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河塘中心街27-6号。法定代表人:龚君贤,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潭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工业园区(宝鼎钢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徐妙延,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龚君贤,男,汉族,1983年12月3日生。上诉人江阴市长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潭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晟公司)、原审被告龚君贤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003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5年10月31日,购货方长青公司、供货方潭晟公司、担保人龚君贤三方签订“对账单及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10月31日,共计欠货款231369.72元。以上货款由龚君贤个人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事宜三方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三方约定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应为有效。现潭晟公司作为原告方向法院提起诉讼,潭晟公司所在地位于该院辖区,又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长青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长青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约定管辖条款未生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三方约定中的管辖协议因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而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长青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