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南昌对外工程总公司与刘村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对外工程总公司,刘村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南昌对外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113号,组织机构代码:15837545-1。法定代表人:凌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硕友,系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乐,系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村民,男,1965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原告南昌对外工程总公司诉被告刘村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硕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村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月1日,被告作为公司内部员工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内部承包施工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相关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被告对该工程项目施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与外界的一切经济交往,以及其他债权、债务、均由被告自理;被告负责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和决算款,并及时汇入原告账户。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与江西师范大学签订施工协议,承建江西师范大学新区部分建设工程,并按内部承包协议由被告进行施工、管理。同年6月29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广州市实力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原告承建的江西师范大学新区综合运动场工程发包给了实力公司。由于被告与江西师范大学就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等问题未达成一致,致使实力公司在其承包的工程竣工后未获得足额工程款,实力公司进而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违约金,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实力公司工程款2627441.04元及相应诉讼费、利息等,该判决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从原告账户中扣划执行款3151520.46元。同年12月5日,原告与实力公司达成执行和解,由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退回原告427323.42元。由于该纠纷系被告引起,原告的损失也是由被告造成,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共三份,承诺2724288.04元执行款项由其承担,并将一年内将该款偿还给原告并支付相应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兑现其承诺。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执行款2724288.04元;2、被告以执行款为基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共计15个月的利息209429.645元,及自2015年2月20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村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村民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刘村民自行组建队伍内部承包施工原告的工程项目;原告系双方对外联合经营的代表;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被告对该工程项目施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与外界的一切经济交往,以及其他债权、债务、均由被告自理;被告负责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和决算款,并及时汇入原告账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江西师范大学签订施工协议,承建江西师范大学新区部分建设工程,并按内部承包协议由被告进行施工、管理。同年6月29日,被告刘村民以原告名义与案外人实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原告承建的江西师范大学新区综合运动场工程发包给了实力公司,期间被告刘村民从原告处领取了该工程部分工程款。后实力公司因工程款纠纷将原告诉至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该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南昌对外工程总公司支付实力公司工程款2627441.04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上述判决生效后,实力公司向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3年11月20日扣划原告款项2746007.78元及405512.68元,共计3151520.46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由本人承包施工的江西师大瑶湖校区运动场工程项目与实力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和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终审,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南昌对外工程总公司被人民法院执行款项3151520.46元;由于该纠纷系本人造成,故该执行款项由我本人承担,并尽快偿还给南昌对外工程总公司。后原告与实力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由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退回原告执行款427232.42元。同年12月2日,被告刘村民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其承担原告被人民法院扣款的执行款2724288.04元,保证一年内分两次偿还给南昌对外工程总公司,从即日起半年内偿还50%,一年内还清全部款项,并承担该笔款项的银行利息。后原告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南昌对外工程总公司系由中国南昌对外工程总公司变更而来。再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村民自2004年10月1日起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劳动合同》、《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执字第169号执行通知书、特种转账传票、同城票据提入转账凭证、《承诺书》、《还款计划承诺书》、江西师大运动场项目收款明细表一份、付款明细表、进账单及相应请款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村民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村民以原告名义与案外人实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外人实力公司因原告未支付工程款将其诉至法院,原告履行判决支付实力公司工程款2724288.04元。现原告已将涉案工程部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刘村民,被告刘村民承诺上述工程款由其支付给原告,该承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村民支付工程款2724288.04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被告刘村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村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对外工程总公司工程款2724288.04元及利息(以工程款2724288.04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村民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园人民陪审员 罗吁强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