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特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2民特18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负责人:朱建华。委托代理人:陈培娜、陈江。被申请人:陈晓敏。被申请人:黄长良。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莹进行了审查。被申请人陈晓敏、黄长良在异议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称:2015年4月8日,申请人与温州诚文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500113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温州诚文进出口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本金292万元,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33100620130017049,33100520140016947。2015年5月20日,申请人与温州诚文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5001657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温州诚文进出口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本金210万元,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在贷款基础利率)加183.5bp(1bp=0.01%)确定,执行利率为6.88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33100520140016938、33100520140016947、33100620130017049、33100620130022264。2013年4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晓敏、黄长良签订编号为3310062013001704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陈晓敏、黄长良提供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99号幢室的房屋作为抵押为申请人与温州诚文进出口有限公司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23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期间为2013年04月10日至2016年04月09日。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由各方签章后,已于2013年4月12日经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借款人温州诚文进出口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份开始便无力偿还本息,其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由于涉及其他案件已被法院查封,严重影响申请人资金安全。为此,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请求:请求法院裁定对被申请人陈晓敏、黄长良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99号幢室的房屋,予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限额423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对被申请人陈晓敏、黄长良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99号幢室的房产依法享有担保物权,在借款人温州诚文进出口有限公司违约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故申请人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晓敏、黄长良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99号幢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82.54平方米)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42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0320元,由被申请人陈晓敏、黄长良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黄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