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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二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吉林市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363号原告:吉林市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杨,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市崧厦镇。法定代表人:司焕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惠根,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范国庆,该公司职员。原告吉林市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公司)与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2016年1月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杨、被告华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惠根、范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冀东公司诉称:2014年3月30日,冀东公司与华升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冀东公司向华升公司承包的紫光绅苑(四期)逸水湾工程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混凝土单价、结算及付款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10月,冀东公司依华升公司要求供应混凝土共计31937立方米,合计金额为12534345元。双方已对上述供应量及货款金额进行了核对,并签署了对账单予以确认,但华升公司尚欠7284345元货款至今未付,冀东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华升公司支付货款7284345元及违约金152777.6元(154050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5743841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再上浮30%计算)。华升公司辩称:对于欠款事实及冀东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显示的混凝土供应量均没有异议,但是对混凝土单价及欠款金额有异议,对账单中的价格没有调整,华升公司签字也仅是对数量的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冀东公司与华升公司签订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冀东公司向华升公司负责施工的紫光绅苑(四期)逸水湾工程供应混凝土,单价为每立方米C10号330元、C15号340元、C20号350元、C25号360元、C30号370元、C35号390元、C40号410元、C45号430元、C50号450元,泵送混凝土所用砂浆执行同标号混凝土价格,抗渗P6等级每立方米加收15元,抗渗P8等级每立方米加收25元,旱强每立方米加收15元,超旱强每立方米加收35元,防冻-5度每立方米加收20元,防冻-10度每立方米加收30元,防冻-15度每立方米加收35元,P200每立方米加收40元。双方还在备注中约定价格以当期冀东水泥(PO42.5散装)吉林到位价为基准,若水泥每吨上涨10元,则混凝土每立方米上涨4元,若水泥每吨下降10元,则混凝土每吨下降4元,冬季施工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冬季施工费为每立方米25元,并写明此价格自2015年打料开始日起执行。双方另约定每10000立方米结算一次,每次结算为现金80%,华升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结清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冀东公司向华升公司供应混凝土C15号665立方米、C20号463立方米、C25号1053立方米、C30号2943立方米、C30抗渗P8号4820立方米、C35号147立方米、C35抗渗P8号2243立方米、C40号911立方米、C40抗渗P8号210立方米、C45号1393立方米、C45抗渗P8号188立方米、C45号防冻-5度513立方米、C50号4527立方米、C50抗渗P8号564立方米,共计20640立方米,货款累计8433505元。2015年冀东公司购买PO42.5散装水泥的价格分别为4月至6月25日每吨含税420元,6月26日至8月23日每吨含税320元,8月31日至10月2日每吨含税280元。同年,冀东公司向华升公司提供混凝土数量为:4月供应C15号11立方米、C20号34立方米、C30号36立方米、C45号828立方米;5月供应C10号2立方米,C20号40立方米、C25号205立方米、C35号443立方米、C40号1522立方米、C45号191立方米;6月份26日前供应C20号91立方米、C25号379立方米、C30号717立方米、C35号837立方米、C40号370立方米,26日至30日供应C20号11立方米,C25号30立方米,C30号347立方米,C35号5立方米;7月供应C20号62立方米、C25号1380立方米、C30号415立方米、C35号67立方米;8月份23日前供应C20号40立方米、C25号485立方米、C30号12立方米、C35号41立方米,C35抗渗P8号36立方米,23日至31日供应C25号6立方米,C35抗渗P8号28立方米;9月供应C10号2356立方米、C20号6立方米、C25号11立方米、C30号11立方米、C35号3立方米、C35抗渗P8号101立方米,C45抗渗P8号49立方米;10月2日供应C10号89立方米,共计11297立方米,货款累计3914715元。综上,冀东公司共向华升公司供货12348220元。华升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5日、10月10日、2015年2月16日、4月10日、7月20日、7月24日、9月6日支付货款400000元、1500000元、500000元、125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共计5250000元后,余款7098220元至今未付,故冀东公司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华升公司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一组、运输单152张、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23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5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冀东公司与冀东水泥永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冀东公司出具的对账单2份。冀东公司还提交了公司财务帐,但该份证据显示金额与本院查实的金额不一致,故本院未予采纳。根据冀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华升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冀东公司要求华升公司支付货款7284345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冀东公司与华升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华升公司虽辩称应以每期《工程造价信息》中体现的PO42.5散装水泥的价格作为调整混凝土价格的基准,2014年亦应据此予以调整,但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冀东公司的吉林到位价为基准,且该合同系2015年签订,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若2014年价格亦须调整,则无需写明自2015年开始执行,故本院对华升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2014年应以合同中约定的固定价格进行结算,2015年应以冀东公司购买水泥的价格为基准进行调整。虽然华升公司对冀东公司提交的发票不予认可,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发票中体现的购买水泥的价格予以确认,虽然发票显示水泥价格两次下降时间系7月和9月,但冀东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显示6月25和8月31日的价格即已发生变化,故本院对其自认事实予以确认,即2015年4月至6月25日每吨水泥含税价格为420元,6月26日至8月23日为320元,8月31日至10月2日为280元,据此,2015年4月至6月25日混凝土价格仍依据约定价格计算,6月26日至8月23日因水泥价格下降100元则混凝土价格下降40元,8月31日至10月2日因水泥价格又下降40元则混凝土价格再下降16元。冀东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体现的其于2014年3月30日供应的14立方米C15号混凝土每立方米加收50元冬季施工费及其供应的2679立方米混凝土因做微膨胀处理需加收20元费用的主张,由于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冀东公司于2014年提供的513立方米C45号防冻-5度混凝土依据合同约定单价应为每立方米430元+20元=450元,冀东公司对账单中按455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冀东公司于2015年9月、10月提供的2445立方米C10号混凝土依据合同约定价格应为每立方米330元-56元=274元,但因冀东公司对账单中自认单价为255元每立方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冀东公司2014年供货8433505元、2015年供货3914715元,共计12348220元。华升公司接受冀东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后即应按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逾期不予支付的行为损害了冀东公司的合法权益,由于双方当事人仅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并未约定2015年的付款方式,且双方自2015年10月2日后再无业务往来,故华升公司应承担立即支付余款7098220元的责任。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同期同类人民币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截至2014年11月5日,冀东公司累计供货20640立方米,共计8433505元,华升公司应依约支付上述款项的80%即6746804元,但华升公司仅于2014年9月5日、10月10日共计付款1900000元,尚欠48446804元未付,故冀东公司要求华升公司以154050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冀东公司提出的以5743841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该数额超出了本院查实的余款数额,本院认为华升公司应以实际欠款金额即7098220元-1540504元=5557716元为基数,依据冀东公司的主张,自2015年10月2日供货结束之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此本院认为华升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吉林市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098220元,并以154050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以555771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8860元,原告吉林市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022.5元,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8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冰人民陪审员  潘顺昌人民陪审员  付玉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