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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和法执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黄奕彭与和平县医药总公司下车医药经营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奕彭,和平县医药总公司下车医药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和法执字第184号申请执行人黄奕彭,男,汉族,1949年6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执行人和平县医药总公司下车医药经营部。住所地和平县。负责人徐巨彬,该经营部经理。申请执行人黄奕彭与被执行人和平县医药总公司下车医药经营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河和法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和平县医药总公司下车医药经营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黄奕彭工程款人民币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2000元为基数,自1998年12月1日起至1999年11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1999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增加30%计付至付清款之日止),被执行人和平县医药总公司下车医药经营部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800元。因被执行人和平县医药总公司下车医药经营部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奕彭便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黄奕彭与被执行人和平县医药总公司下车医药经营部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河和法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和平县医药总公司下车医药经营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黄奕彭工程款人民币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2000元为基数,自1998年12月1日起至1999年11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1999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增加30%计付至付清款之日止),被执行人和平县医药总公司下车医药经营部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800元。申请执行人黄奕彭同意被执行人和平县医药总公司下车医药经营部于2016年6月30日前先将位于和平县下车街镇的被执行人和平县医药总公司下车医药经营部门店两间(必须相连)进行出租,所得租金的50%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黄奕彭工程款人民币42000元及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直至付清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和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之日止。二、如果被执行人和平县医药总公司下车医药经营部于2016年6月30日前不能将位于和平县下车街镇的被执行人和平县医药总公司下车医药经营部相连两间门店出租给他人,被执行人和平县医药总公司下车医药经营部便同意申请执行人黄奕彭负责该两间门店(必须相连)自行出租,出租所得租金全部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黄奕彭工程款人民币42000元及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申请执行人黄奕彭负责该两间门店期间为直至所得租金付清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和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和缴纳案件受理费800元、执行费630元之日止。三、被执行人和平县医药总公司下车医药经营部应自觉按执行和解协议向申请执行人黄奕彭履行义务,否则,申请执行人黄奕彭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黄奕彭与被执行人和平县医药总公司下车医药经营部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黄奕彭与被执行人和平县医药总公司下车医药经营部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予以准许。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冠中审判员  黄国徽审判员  罗振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平书记员  周小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