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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行审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张根权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根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81行审37号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金建明。被执行人张根权。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诸人社罚决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7日作出诸人社罚决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张根权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7日招用童工曾某某从事抛光工作,工资按件计酬。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被执行人张根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张根权作出罚款5000元的处罚。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9日向被执行人张根权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张根权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张根权未自觉履行义务,对于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诸人社罚决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国勇审 判 员  冯少亮代理审判员  赵晓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斯则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