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唐山市隆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卢红章、刘秋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红章,刘秋华,唐山市隆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天津华厦金山建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卢雪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红章,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秋华,唐山市开平区自来水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赵建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隆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翰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岔道村东。法定代表人:尚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华厦金山建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崔家庄村。法定代表人:边存真,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卢雪松,农民。上诉人卢红章、刘秋华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重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隆瀚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金山公司(乙方)经被告卢红章介绍签订了买卖水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每吨水泥315元(含运费)的价格为乙方供应曙光集团生产的散装水泥,以乙方过磅为准,运费由甲方担负,乙方货款交甲方后,甲方发货。同时,原告与被告卢红章之间口头约定,卢红章负责将水泥运到金山公司,每吨运费10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金山公司于2011年5月3日向原告支付63万元的水泥预付款。2011年5月4日,原告向卢红章支付2000吨水泥运费21万元。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8月,被告卢红章共计为原告向第三人运输曙光第二水泥厂水泥791.22吨。2011年8月28日,第三人向曙光第二水泥厂发出质量问题函,以水泥质量有问题为由,决定停止使用水泥。2011年9月2日,卢雪松受卢红章之托在原告财务报销单的领款人处签字,该报销单载明:“退卢红章水泥款253570.8元+亏吨(1.6T×210)=222.60),计253793.40元”。2011年9月7日原告将253793元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转到刘秋华卡上。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份,被告卢红章从杨官林水泥厂为金山公司发送水泥749.78吨之后未再发送水泥。2012年2月11日,金山公司为原告发函如下:“1.卢红章、卢雪松、刘秋华三人不是金山公司职工;2.卢红章、卢雪松、刘秋华三人没有权利代表金山公司在贵公司处办理合同签订、款项支领及其他沟通协调工作;另按合同约定,贵公司仍欠我公司水泥款144585元,请尽快退回我公司。”隆瀚公司收到金山公司函后,向金山公司发送水泥抵顶欠款,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另查明,被告刘秋华系卢红章之妻,被告卢雪松系卢红章之子。一审法院认为,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第三人提出原告供应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并决定停止使用后,原告应将水泥款退还给第三人,而原告却将水泥款253793元打到卢红章指定的刘秋华银行卡上,刘秋华应退还原告。原告与卢红章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将21万元运费交付给被告卢红章,被告卢红章只为原告运输了791.22吨水泥,运费合计83078.10元,余款126921.90元应返还原告。在原告停止为第三人供应水泥后,卢红章从杨官林水泥厂为第三人供应了749.78吨水泥,价值236180.70元水泥,第三人对此表示认可,对这部分水泥款应从原告支付给被告卢红章夫妇的水泥款中扣除,余款17612.30元应退还原告。上述两笔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卢红章、刘秋华应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44534.20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44585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卢雪松在支款凭证上的签字系受卢红章委托,且其并未支领款项,不应承担返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卢雪松返还不当得利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卢红章辩称其占有的款项系金山公司的钱,其用来抵顶金山公司欠其的水泥款,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如卢红章与金山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卢红章可另案向金山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卢红章、刘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不当得利款144534.20元返还原告唐山市隆瀚建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唐山市隆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92元、保全费12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92元,均由被告卢红章、刘秋华负担。判后,上诉人卢红章、刘秋华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唐山隆瀚公司经上诉人卢红章介绍与天津金山公司订立水泥购销合同后,向天津金山公司供水泥之前,按上诉人卢红章与被上诉人三方协商的结果,将天津金山公司预付的运费款21万元交付给上诉人卢红章,之后,由上诉人卢红章负责水泥承运。因唐山隆瀚公司的水泥质量不合格与天津金山公司终止水泥购销合同后,按天津金山公司的要求将天津金山公司剩余的水泥预付款及亏吨款253793.4元交付上诉人卢红章,至此,天津金山公司与唐山隆瀚公司之间的水泥购销合同终止。之后,由上诉人卢红章为天津金山公司继续购供水泥。上诉人卢红章收到由唐山隆瀚公司转交的天津金山公司预付的水泥款后,由唐山丰润杨官林水泥厂为天津金山公司购供水泥749.78吨,吨价315元。天津金山公司对上诉人卢红章购供的该批水泥全部接收,且对质量、价款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此事实证实,上诉人卢红章与天津金山公司之间水泥买卖合同已事实成立,至于唐山隆瀚公司与天津金山公司终止合同后,将天津金山公司预付的水泥款及亏吨款253793.4元转交给上诉人卢红章继续为天津金山公司购供水泥,与上诉人卢红章是不是天津金山公司的职工,没有任何关系。2、因被上诉人唐山隆瀚公司向天津金山公司提供的“唐山曙光二厂强兴牌”水泥是“冒牌”的才造成水泥质量不合格。对此事实有唐山曙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关于解除商标授权使用协议书的通知》已明示告知唐山隆瀚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终止其使用“强兴”牌商标。而被上诉人唐山隆瀚公司到2011年5月4日及其以后仍使用“强兴”牌商标的水泥向天津金山公司供货。因此导致其所供水泥质量不合格。3、因被上诉人唐山隆瀚公司提供的冒牌水泥质量不合格与天津金山公司终止水泥买卖合同后,按天津金山公司的要求将天津金山公司预付的剩余水泥款253793.4元转交给了上诉人。至此,上诉人收到的253793.4元款是天津金山公司预付的剩余水泥款,由上诉人卢红章用此款为天津金山公司继续购供水泥。上诉人收到此款后,为天津金山公司继续购供了749.78吨水泥,吨价315元。天津金山公司全部接收,且对质量及价款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诉对该属于天津金山公司的退款与被上诉人唐山隆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卢红章接收此款是因天津金山公司的要求上诉人卢红章继续为其购供水泥而接收的,不构成不当得利。4、法院根据上诉人卢红章的申请追加天津金山公司为本案被告,是因天津金山公司欠上诉人卢红章款,有发票为证。因上诉人卢红章与被上诉人天津金山公司之间产在债权债务关系,天津金山公司才要求唐山隆瀚公司将涉案的水泥交给上诉人卢红章,上诉人卢红章也因此才将天津金山公司所欠自己的款留足后将剩余的款为天津金山公司足额购供了水泥。上诉人卢红章申请追加天津金山公司为被告的目的就是为了在本案中解决三角债关系,可是一审法院却认为对此本案可一并解决的纠纷让上诉人另外解决,是增加当事人诉累。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对法律关系认定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山隆瀚公司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隆翰公司当庭辩称:1、同意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卢雪松应与二上诉人共同承担返款责任。3、上诉中所涉及的水泥没有质量问题。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卢红章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金山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金山公司要求隆瀚公司将涉案的水泥款交给上诉人卢红章,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第三人金山公司对被上诉人隆翰公司将水泥款退给上诉人卢红章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卢红章、刘秋华应将其应得运费及其向金山公司所供水泥款额之外的剩余款项返还给被上诉人隆翰公司,上诉人与第三人金山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上诉人可另行主张。上诉人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上诉人卢红章、刘秋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树丽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