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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沈阳市净化仪器厂与陈静文、任忠义、任旭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忠义,任旭,陈静文,沈阳市净化仪器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9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忠义。委托代理人:侯铁男,沈阳市沈河区天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旭,。委托代理人:侯铁男,沈阳市沈河区天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静文,。委托代理人:侯铁男,沈阳市沈河区天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净化仪器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王东汉,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于九如。上诉人沈阳市净化仪器厂因与被上诉人陈静文、任忠义、任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娜(主审)、代理审判员田依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任忠义、任旭、陈静文诉称:原告任忠义系张冬梅的丈夫,原告任旭系张冬梅的儿子,原告陈静文系张冬梅母亲,张冬梅的父亲张永忠已经于2014年4月去世。张冬梅于1994年年初到被告处工作,任技术员职务。2010年8月18日因病去世。被告应按国家法规政策规定支付家属丧葬费(按当年度城镇居民在岗平均工资标准给付六个月)及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此外,张冬梅生前替被告垫付应由被告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4352元,被告应返还,三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费用,均遭拒绝。无耐于2014年10月24日向大东区人劳委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给付三原告因张冬梅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30,000元(具体按相关标准计算)及一次性救济金40,000元(具体按相关标准计算);2、给付三原告张冬梅生前垫付医疗保险金4352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沈阳市净化仪器厂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特别是原告的请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或者是民法通则均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诉讼时效,其依法丧失胜诉权。2010年8月张冬梅病故,至2010年12月3日任忠义签收丧葬补助费后到现在为止接近5年时间,本案三原告均未向被告主张过诉状中所主张的权利,因此其超过了法定的仲裁和诉讼时效。被告单位自80年代初到现在30几年一直处于全面停产状态的特困企业,全厂职工包括领导均无医保,因为工厂没有能力。张冬梅确系本厂职工,其于2010年8月18日因病死亡,按照企业1996年企业内部规定,仅能支付其家属丧葬补助费300元,对此原告与被告发生了争执,经双方协商,达成补助协议,由被告发给原告1273.93元,2010年12月3日由原告任忠义亲笔签收。被告认为双方依法达成的给付协议确已履行完毕,原告如今出尔反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法庭不应予以支持。2009年张冬梅患重病,要求办理医保,被告无力支付医保,不能单给她一人开医保,为此张冬梅本人要求自己支付,并且由她妹妹亲笔写下了自己负担医保费用的申请书,之后被告为其办理了医保手续。该笔医保费用其中包含了企业应该承担的,因为企业困难没有承担,还有一部分是由其自己承担。请求法庭依法对三原告的诉请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任忠义系张冬梅丈夫,原告任旭系张冬梅儿子,原告陈静文系张冬梅母亲。张冬梅父亲为张永忠,其于2014年4月19日因病去世。张冬梅原系被告沈阳市净化仪器厂职工。2009年4月17日,张冬梅向被告出具申请书,载明因病申请办理医疗保险,同意自费。之后张冬梅缴纳了2010年1月份医疗保险费198元、2月份198元、3月份198元、4月份350.55元及6月份246.2元,以上款项包括劳动者个人部分及用人单位统筹部分。张冬梅于2010年8月18日因病去世,此时原告任旭在沈阳市第一私立高中就读。2010年12月3日,被告单位给付张冬梅亲属丧葬补助费1273.93元,原告任忠义签字接收该笔款项。自张冬梅病逝后,证人侯某某(系被告单位原职工)每年数次看见原告及其亲属到被告处沟通张冬梅死后待遇问题,但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1995年12月28日,被告单位出具“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丧葬补助费发放的决定”,其中载明被告单位自1996年1月起,对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职工、退休职工,发给其丧葬补助费300元。2009年沈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56.75元。再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30,000元;支付一次性救济金40,000元;返还垫付医疗保险金4352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户口本、结婚登记申请书、社区情况介绍、死亡医学证明、张冬梅本人死亡医学声明书、张冬梅劳动关系登记档案、沈阳市普通高中毕业生登记表、现金交款单、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丧葬补助费发放表、申请书,经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原审卷宗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沈阳市净化仪器厂提出原告任忠义、任旭、陈静文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张冬梅于2010年8月18日因病去世,被告于2010年12月3日给付张冬梅家属其丧葬补助费1273.93元。在此之后,原告及张冬梅的其他亲属每年数次到被告处沟通张冬梅因病死亡后的待遇问题,对此有证人侯某某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对于此份证人证言,该院认为,证人侯某某系被告单位的原职工,其退休后仍在被告场地内工作,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由此可知,证人侯某某具备看到或知晓张冬梅亲属到被告处寻求沟通的见证能力,根据其庭审表述,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如厂长、劳资等)并不经常上班,而被告主张其工作人员每天均在,但该院在审理过程中,曾实地到被告处送达原告起诉状等应诉手续,在被告处并未见到厂长等其他工作人员。综合以上,证人侯某某具备对其证明对象的证明能力,且其陈述较被告更符合客观实际,该院对证人侯某某的证言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证人侯某某证言,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该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张冬梅丧葬费的问题。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部分保险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辽劳字(1996)196号)第三条规定,“三、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助费。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时,按本市上一年度3个月的月社会平均工资发给丧葬补助费,按上一年本市10个月的月社会平均工资发给其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丧葬补助费8570.25元(2856.75元/月×3个月),因原告任忠义于2010年12月3日已领取了被告给付的丧葬费1273.93元,故被告应给付三原告张冬梅丧葬费7296.32元(8570.25元-1273.93元)。关于原告主张张冬梅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问题。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部分保险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辽劳字(1996)196号)及《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办法》(辽劳险(1992)141号)第四条的规定,“职工直系亲属无经济收入,其生活费用主要依靠职工供给,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本案中,原告任旭在张冬梅病逝时属在读学生,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故该院对原告任旭主张张冬梅死亡一次性救济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任旭一次性救济费28,567.5元(2856.75元×10个月)。关于原告主张张冬梅生前为被告垫付医疗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张冬梅作为被告单位员工,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与职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法律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这是企业必须履行的强制性法律义务。本案中,虽张冬梅同意医疗保险均由其自费,但该申请书因与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悖,故该申请无效。张冬梅自行缴纳了2010年1月、2月、3月、4月及6月的医疗保险费,其中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金额为952.6元[(198元+198元+198元+350.55元+246.2元)×80%],故该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代其垫付应由被告单位负担的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净化仪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任忠义、任旭、陈静文张冬梅丧葬补助费7296.32元;二、被告沈阳市净化仪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任旭一次性救济费28,567.5元;三、被告沈阳市净化仪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任忠义、任旭、陈静文为被告沈阳市净化仪器厂垫付的医疗保险费952.6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净化仪器厂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净化仪器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遗漏当事人,一审采信的证人证言不真实,且该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被上诉人不存在多次找上诉人沟通死后待遇问题,张冬梅去世后,上诉人已经与任忠义协商一致给付丧葬补助费,任忠义已经签收,自此之后双方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静文、任忠义、任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张冬梅的妹妹张春艳及弟弟张翼均到庭,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父亲张永忠应继承的份额、放弃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虽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合议庭两位成员未参加庭审活动,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应采信证人证言的主张,在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证人侯某某系其单位原职工,且证人退休后仍在上诉人场地内工作的事实,因此证人侯某某具备看到或知晓张冬梅亲属到上诉人处主张权利的见证能力,上诉人虽主张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但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采信证人证言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的主张,二审庭审中,张冬梅的妹妹张春艳及弟弟张翼均到庭参加诉讼,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父亲张永忠应继承的份额、放弃参加诉讼,同时根据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街道巨兴社区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张冬梅的父母育有三个子女:张冬梅、张春艳、张翼,现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且上诉人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该项抗辩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上诉人主张其属于集体企业,应适用厂内的会议纪要的规定,不适用辽劳险(1992)141号及辽劳字(1996)196号的规定,但上述文件并未将上诉人企业排除在适用范围外,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净化仪器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李 娜代理审判员  田依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