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科生与刘锦洪、刘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科生,刘锦洪,刘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050号原告王科生,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刘锦洪,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刘荣华,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王科生与被告刘锦洪、刘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锦洪、刘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科生诉称,被告刘锦洪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2013年9月7日出具《借条》确认该借款事实,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3%。被告刘荣华作为担保人承诺为该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含借款本息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刘锦洪仅支付至2014年1月6日的利息,此后的借款利息及全部本金均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刘锦洪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荣华为被告刘锦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诉讼费用。被告刘锦洪、刘荣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锦洪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3%,被告刘荣华作为担保人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刘锦洪、刘荣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刘锦洪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2013年9月7日出具《借条》确认该借款事实,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3%。被告刘荣华作为担保人承诺为该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含借款本息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两被告均签名借条交执给原告。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刘锦洪仅支付至2014年1月6日的利息,此后的借款利息及全部本金均未支付。且被告刘荣华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刘锦洪偿还尚欠借款人民币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刘荣华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刘荣华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刘荣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锦洪追偿。被告刘锦洪、刘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锦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科生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刘荣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荣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锦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锦洪、刘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文红审判员 李培忠审判员 陈进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熹栋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