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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4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斯琴高娃与白格、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琴高娃,金海,白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4358号原告斯琴高娃,女,1960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连兴(系斯琴高娃之子),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蒙古族。被告金海,男,1974年2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白格(系金海前妻),女,1974年12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斯琴高娃诉被告金海、白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琴高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琴高娃诉称,被告白格是原告斯琴高娃亲侄女,2013年12月1日被告白格与其前夫金海因种地急需用款从原告斯琴高娃处借款45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日还款,被告白格与金海在2014年春天离婚,借款到期后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况且被告金海在2015年春天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45000.00元。被告金海未答辩。被告白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格(系原告斯琴高娃侄女)与前夫金海因生活所需于2013年12月1日从原告斯琴高娃处借款45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日偿还,2014年春天被告白格与金海离婚,2015年5月被告金海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斯琴高娃于2015年1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借款4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借据一枚,茂道吐派出所证明相互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斯琴高娃与被告金海、白格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金海与被告白格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理应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海、白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斯琴高娃借款4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0元,由被告金海、白格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佟文审判员  哈申审判员  何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