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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行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王逢芝与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枣庄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逢芝,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枣庄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4行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逢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金光西路。法定代表人訾晋中,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公安局,住所地:枣庄市光明大道2277号。法定代表人江心田,局长。上诉人王逢芝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枣庄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行初字第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逢芝不服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的台公(张)决字(2009)第7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枣庄市公安局作出的枣公复字(2009)第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0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王逢芝的起诉,其主张要求确认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的台公(张)决字(2009)第7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枣庄市公安局作出的枣公复字(2009)第007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给予行政赔偿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逢芝起诉的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为2009年9月23日,距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王逢芝的起诉。上诉人王逢芝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23日从北京带回上诉人并实际拘留了13天,上诉人于2009年10月9日向枣庄市公安局申请了行政复议,于2010年1月3日、2010年6月9日分别向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国家赔偿的申请,并进行了不间断的上访维权,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开始起算。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最长的起诉期限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枣庄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列举内容不真实、理由不合法。上诉人不服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的台公(张)决字(2009)第733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我局提出了复议申请,我局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了枣公复字(2009)第007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时隔六年之后提起诉讼,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滥用诉权。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是法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起诉期限是一个不变的期间,除因不可抗力、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等引起起诉期限扣除、延长外,超过起诉期限就丧失了进入司法实体审查的程序权利。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适用于起诉人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最长保护期限的规定,超过这个期限,不能再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上诉人王逢芝起诉要求确认违法的治安行政处罚行为,根据其起诉书表述,由被上诉人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上诉人王逢芝不服该行政处罚行政行为并向被上诉人枣庄市公安局提出了行政复议,枣庄市公安局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了枣公复字(2009)第007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王逢芝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提供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扣除、延长起诉期限的证据,其上诉提出的不间断向有关机关信访维权、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显礼审判员  李曙光审判员  张昌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倩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