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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洛刑执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玄科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玄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洛刑执字第783号罪犯玄科,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9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玄科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人玄科等人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0)郑刑二终字第322号刑事判决,认定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曾被减刑一次,减刑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在河南省豫西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玄科于2008年至2009年9月期间,伙同陈××为牟取暴利,控制福建到郑州市京广路鞋城及周边地区鞋业托运的业务,积极笼络社会闲散人员,形成了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严重危害了当地的社会生活、经济秩序;2008年至2009年9月期间,多次指示他人在郑州市鞋城及周边地区,威逼经营商户到自己指定点托运货物;2009年3、4月份,与他人采用低价引诱的方法,通过涂改货运发票的方法,致使郑州市野力公司多支付托运费用12662元。该犯系主犯,有自首情节。罪犯玄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至本次提请减刑确定的考核截止日期2015年9月30日,共受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间隔期内改造评审优良率为(优秀、良好/总评审数):4/4。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玄科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玄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武晓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争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