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2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胡玉琴与任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琴,任红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27号原告:胡玉琴。被告:任红云。原告胡玉琴诉被告任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青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琴、被告任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4月至6月期间,以为其儿子订婚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有借条为凭。双方约定儿子结婚后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5万元。被告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款15万元,但现在无钱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任红云于2014年4月中旬以为其儿子装修房子为由向原告胡玉琴借款8万元。同年5月初,任红云以同样的理由又向胡玉琴借款2万元。同年6月26日任红云以其儿子订婚需要5万元为由向胡玉琴借款5万元,任红云并于当日向胡玉琴出具了借胡玉琴15万元的借条1份,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任红云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玉琴与被告任红云的借贷关系成立,任红云在收到借款15万元后,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其应当在胡玉琴要求其偿还借款时还款。任红云至今未偿还胡玉琴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将15万元借款本金返还给胡玉琴。故对于胡玉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红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胡玉琴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任红云负担16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任红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青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明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