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茂名市肉类联合加工厂与陈秋明,柯蓝,柯俊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肉类联合加工厂,陈秋明,柯某甲,柯某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827号原告:茂名市肉类联合加工厂,住所地:茂名市。法定代表人:陈李生。委托代理人:吴家海,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勇。被告:陈秋明,女,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0828。被告:柯某甲。被告:柯某乙。被告柯某甲及被告柯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陈秋明,女,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0828。系两被告的母亲。原告茂名市肉类联合加工厂诉被告陈秋明、柯某甲、柯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美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吴家海,被告陈秋明(同时作为被告柯某甲、柯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名市肉类联合加工厂诉称:原告茂名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已经为柯亚露办理购买了养老保险,应当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因病死亡待遇。柯亚露亲属已经向茂名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申请保险金,保险金的核算根据柯亚露亲属提供的资料,核算保险金额并支付给其亲属。可见,被告在劳动仲裁纠纷中申请原告支付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保险金应当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根据《社会保险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2011年7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第七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因此,保险金来源于养老保险基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统一应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由于原告为柯亚露购买了社会保险,被告的劳动仲裁请求主张,应当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审核支付。如被告对审核的金额有异议的,应当向保险基金管理部门主张权利。二、劳动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18444元,系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仲裁委直接适用广东省劳动厅于1997年4月28日颁布的《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金待遇暂行规定》粤劳薪〔1997〕115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应当包含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该项,即使包含,支付主体亦应当是社保基金管理部门,不应超越上位法律徒然增加企业负担。因此,茂名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该暂行规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救济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该错误裁决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法律规定企业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就是为了保障企业正常运作,同时降低经营当中遇到的用工风险,只有不依法为员工办理社保的企业产生保险责任才由企业自行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1844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陈秋明、柯某甲、柯某乙辩称:柯亚露在原告单位工作,后来病故,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对我们进行补偿,经劳动仲裁,认为劳动仲裁结果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劳动仲裁的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秋明与柯亚露(男,殁年47岁)是夫妻关系,柯某甲、柯某乙是被告陈秋明与柯亚露的婚生子女。柯亚露是原告单位的职工,2014年9月13日,柯亚露突发重疾,并于2014年12月4日病逝。茂名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于2014年12月29日支付三被告丧葬费10722元(3574元×3)和抚恤金10722元(3574元×3)。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支付三被告一笔家属款1000元,于2014年12月24日支付三被告一笔抚恤金2000元。三被告因与原告就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费等产生争议向茂名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16日,茂名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茂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5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已为柯亚露参加社会保险,依据原广东省劳动厅《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三被告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为21444元,由于原告已支付金额3000元,原告还应向三被告支付一次性救济金18444元(21444元-3000元)。故裁定原告支付给三被告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18444元。原告认为《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与201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发生冲突,不应适用该规定,2016年1月4日,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当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给三被告?2010年10月2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根据该规定,原告已为柯亚露参加社会保险,三被告可得到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由于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并无规定一次性救济金,因此,原告主张不需要支付一次性救济金,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主张一次性救济金应适用广东省劳动厅1997年公布的粤劳薪(1997)115号《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的标准:3个月工资(月工资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下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标准:6个月工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在职职工6个月工资;离退休人员3个月工资。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死亡,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按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发放待遇;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除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地方外,由企业按上述标准发给死亡抚恤待遇。”。因该规定中发放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没有规定需要发放,即该项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相悖,且从效力等级上也不能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故本案不能适用《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依法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对三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茂名市肉类联合加工厂不需要支付被告陈秋明、柯某甲、柯某乙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18444元。案件受理费131元,由被告陈秋明、柯某甲、柯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美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敏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