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4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中泽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中泽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4152号原告宜宾中泽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花园一期4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6729579-9。法定代表人邓裕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燕,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洪春,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倩。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中泽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由原告宜宾中泽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何长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