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执民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慈溪市环龙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帕森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慈溪市环龙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帕森实业有限公司,杨月煊,马雪维,杨利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东执民字第230-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代表人:涂咸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勇,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黛尔,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慈溪市环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杨燕娜。被执行人:浙江帕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余姚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小利。被执行人:杨月煊。被执行人:马雪维。被执行人:杨利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慈溪市环龙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帕森实业有限公司、杨月煊、马雪维、杨利波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名下土地已三次流拍。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春光审 判 员 杨柳艳审 判 员 陈 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毛忆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