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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二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林植平与甘肃万和工贸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植平,甘肃万和工贸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二初字第1150号原告林植平.委托代理人李振龙、魏文霞,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万和工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张治平,该公司经理。原告林植平诉被告甘肃万和工贸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植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振龙、魏文霞,被告甘肃万和工贸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治平及其证人梁成峰、刘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植平诉称:2009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给被告分批次供给桌椅、柜子等物品,但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余款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本金27909.55元,利息178480.55,共计20639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甘肃万和工贸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现欠原告货款27909.55元属实,该货款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原告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并且未按期交付,造成客户给被告不予结款并且罚款90000多元;至于利息经最后一次对账协商,被告仅承担2011年前半年以前的利息42524.35元,2011年后半年以后的利息不再计算。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给被告分批次供给桌椅、柜子等物品。2011年7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自2011年7月4日欠林植平货款314007元,截止当日利息42524.35元,于2011年8月30日前付150000元,余款于2011年9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陆续给原告多次付款,在庭审中,经双方核对,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909.55元,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另查明:2014年年底,双方又经对账并约定,2011年下半年欠款不再计息,2014年12月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治平在财务部门出具的对账凭证上签字并挂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双方认可的对账清单、证人梁成峰、刘萍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理应及时偿付,但未予偿付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909.5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8480.55元利息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且双方经对账约定被告仅承担2011年前半年的货款利息,而2011年后半年以后的货款不再计息,故对此项利息请求本院应对于2011年前半年的货款利息42524.35元予以支持,其余的利息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万和工贸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林植平货款本金27909.55元,利息损失42524.35元,共计7043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林植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甘肃万和工贸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59元,原告林植平承担2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张世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穆志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