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金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中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海,刘中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158号原告陈金海,男,196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中桂,男,196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海与被告刘中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刘中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海诉称,2015年3月18日8时40分许,被告刘中桂驾驶牌号沪A5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白杨路龙汇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沪CWXX**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中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1,2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含二期)4,800元、护理费(含二期)6,260元、误工费(含二期)16,16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38元(其中膝关节固定支架3���500元,拐杖500元、下肢皮牵引组合138元)、车辆修理费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刘中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中桂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全部损失均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此外,事发后本人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沪A5XX**小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16,160元无异议,对医疗费71,255.20元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3,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与原告协商,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8时40分许,被告刘中桂驾驶牌号沪A5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白杨路龙汇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沪CWXX**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中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为疗伤共住院12.5天,出院后又门诊二次,原告共支出医疗费71,255.2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910元,遵医嘱购买膝关节固定支架支出3,500元,购买拐杖支出500元。原告为维修受损车辆支出车辆修理费60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6,000元。被告刘中桂在事发后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作鉴定,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右侧胫骨平台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6%,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1、事发时,肇事车辆沪A5XX**小客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刘中桂,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2、原告系上海市非农业户籍。审理中,原���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即残疾赔偿金11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医院处方笺、膝关节固定支架发票、拐杖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车辆修理费发票、车辆维修清单、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中桂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中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中桂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16,160元、残疾赔偿金11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鉴定费2,400元达成一致意见,经审查,无不当,本院据此确���。2、医疗费。原告共发生医疗费71,255.20元,有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为凭,为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金额,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列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合同中未以明示方式具体列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属于理赔范围,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营养期120天(含二期),结合原告的伤情,现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护理期120天(含二期),现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3天支出护理费910元,有护理费发票为凭,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剩余107天的护理费原告按50元/天的标准主张5,350元亦属合理,据此,本院确认护理费共计6,26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膝关节固定支架支出3,500元,有医院处方笺、发票为凭,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右下肢活动能力受限,其购买拐杖以方便行动亦属合理支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拐杖费500元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下肢皮牵引组合138元,因提供的商品发票上名称为医疗用品,与医院处方笺上记载的下肢皮牵引组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鉴定等确实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衣物损失费的证据,但考虑到事发时原告倒地受伤,衣服确有污损,本院酌定为衣物损失费200元。8、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本院酌定律师费5,000元。以上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6,305.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66,305.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151,12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余额41,12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车辆维修费、衣物损失费合计8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律师费5,000元不属于商业三��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刘中桂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230,629.20元。被告刘中桂合计应赔偿原告5,000元,鉴于被告刘中桂已支付3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刘中桂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金海230,629.20元;二、被告刘中桂应赔偿原告陈金海5,000元,此款与被告刘中桂已支付的30,000元相抵扣,原告陈金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中桂25,000元;三、驳回原告陈金海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0元,减半收取计2,430元,由被告刘中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贤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