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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丽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恩永与刘春江、天津元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永,刘春江,天津元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丽民初字第625号原告王恩永。委托代理人司宇腾,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江。被告天津元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大张庄镇大张庄村北。法定代表人贺元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忠良,公司业务。原告王恩永与被告刘春江、被告天津元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广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宇腾,被告刘春江,被告元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告为被告刘春江在天津地铁6号线工程第R7合同段负责一区700灌注桩钢筋笼加工工作,现加工工作已经完成。经双方协商,达成结算协议,内容为:原告加工直径700钢筋笼700套,净重539.7吨,单价每吨310元,合计167307元;注浆管净重56.77吨,单价每吨310元,合计17600元,上述费用合计184907元;协议还约定剩余未付款待全部结算完成后由天津元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春江未付款进行担保,并于2014年11月30日代为付清,代付款从应给付被告刘春江的工程款中扣除。后,被告刘春江给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尚欠75707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5707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5707元,被告元隆公司对欠款提供担保。被告刘春江辩称,对于与原告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及按合同约定尚欠原告工程款75707元无异议。但是,因总承包方中建六局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钢筋损耗,损耗部分被中建六局从被告刘春江应得的款项中扣除,故未给付原告。被告刘春江提供了下列证据:元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领取钢筋的数量。被告元隆公司辩称,被告元隆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被告刘春江,故不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元隆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2014年12月4日,被告元隆公司与被告刘春江签订的承诺书1份,拟证明元隆公司已将担保义务的款项支付给被告刘春江。原告质证意见:被告刘春江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元隆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元隆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刘春江质证意见:对于原告及被告元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元隆公司质证意见:对于原告及被告刘春江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元隆公司与案外人中铁六局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元隆公司承包后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刘春江,被告刘春江又将其中的灌注桩钢筋笼及注浆管加工分包给原告。2014年8月,原告开始施工,2014年10月18日完工。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1、原告加工直径700钢筋笼700套,净重539.7吨,单价每吨310元,合计167307元;注浆管净重56.77吨,单价每吨310元,合计17600元,钢筋加工费合计184907元。2、总包方中铁六局钢筋笼罚款19200元,从原告加工费中扣除。3、钢筋加工误工及钢筋损耗三方协商,具体数额待数据明确后再行确定(附钢筋损耗计算说明),三方协商确定最终结算款。4、已付款50000元。5、未付款115707元(未计算钢筋误工及损耗款。6、剩余未付款待全部结算完成后由元隆公司担保于2014年11月30日代为付清,代付款从元隆公司应给付刘春江的工程款中扣除。”之后,被告刘春江又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刘春江的要求完成灌注桩钢筋笼及注浆管加工,被告刘春江应按约定给付报酬。除扣除和已支付的费用外,被告刘春江认可尚有75707元未付,被告刘春江应将该款给付原告,关于被告刘春江提出总承包方中铁六局因出现钢筋损耗而扣款,但被告刘春江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是原告的行为所致,故被告刘春江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元隆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为被告刘春江提供保证,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元隆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恩永工程款人民币7570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恩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6元,由被告刘春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广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