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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庭兴诉被告三穗县稿桥砂石场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庭兴,三穗县稿桥砂石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民初字第502号原告杨庭兴,男。委托代理人杨庭坤,男。被告三穗县稿桥砂石场,住所地贵州省三穗县良上乡稿桥。负责人杨生友,男。委托代理人周乐亮,三穗县雪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庭兴诉被告三穗县稿桥砂石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克应、助理审判员杨维、人民陪审员张应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庭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庭坤,被告三穗县稿桥砂石场负责杨生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庭兴诉称,2014年10月3日10时,原告放羊经过被告三穗县稿桥砂石场门口时,被正在马路中间装运石头的货车上滑落的石头砸伤头部,砂场负责人杨生友将原告送至三穗县中医院治疗。2014年10月21日,原告在伤情未痊愈的情况下,就被砂场负责人杨生友强行要求出院。出院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27405.7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6241.33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7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99.09元、医疗费及鉴定费2115.42元、交通费69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69464.58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户口薄,以证明原告身份以及被扶养人的年龄。2、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3、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以及自损伤之日起需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4、医疗发票4张,以证明原告出院后进行复查以及申请鉴定两项共计费用2115.42元。5、车票2张,以证明原告从三穗乘车至凯里领取鉴定意见书的交通费为86元。被告三穗县稿桥砂石场辩称,被告持有《经营许可证》、《从业资格证》、《矿山开采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件,生产作业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要求进行施工,不存在占道经营。原告有精神失常症,事发时原告处于醉酒状态。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送原告到顺洞医院治疗,原告不服从医生安排,不愿意继续治疗,后在原告家属及被告劝说下,原告才同意到三穗县中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原告及陪护人员的生活费和住宿费。原告是在主治医生同意下出院的,不存在强行要求原告出院的情形。原告及护理人员在治疗期间发生的生活费、住宿费及往返车费已由被告承担。营养费凭医嘱并参照相关标准承担。原告损伤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存在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原告违规进入特定场所造成受伤,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患有精神疾病。3、残疾人证申请表、残疾评定表,以证明原告精神残疾。4、安全资格培训记录、特种作业操作证、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以证明被告具有安全作业资格证。5、砂石场岗位监督员、安全生产制度照片,以证明被告砂场具备了相关安全措施。6、证人万大林、周承文的证言,证明装运石头的车辆有一边轮胎停放在砂场内,另一边轮胎停放在公路上。砂场负责人杨生友开铲车装运石头时,石块滑落砸伤原告头部。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1、3、4、5、6、7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0时许,原告杨庭兴放羊经过被告三穗县稿桥砂石场时,砂石场的负责人杨生友正在操作铲车给万大林的货车装运石头,而装运石头的货车当时停放于砂场和公路之间。因车上石头堆放不平整,杨生友操作铲车整理不平整的石头,原告正好从货车旁经过,突然有一块石头从车上滚落砸伤原告头部,杨生友随即把原告送至顺洞卫生院治疗,之后,又把原告送往三穗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18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被告已全部支付,被告另拿了600元给原告作为交通费。同年,11月13日,原告到三穗县中医院进行复查,产生医疗费362.42元。2015年4月22日,经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需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鉴定费为1753元,因领取鉴定费产生交通费86元。双方经协商赔偿无果,原告起诉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69464.58元。另查明,原告有长子杨大镁,2013年3月5日出生;父亲杨朝方,1945年6月11日出生;母亲姜寒梅,1945年4月20日出生;妹妹杨廷芝、杨廷香、杨廷菊,三人均已出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进行护理,其母亲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三穗县稿桥砂石场的负责人杨生友在操作铲车装运石头过程中,未设立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在原告放羊经过砂石场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疏忽大意,导致车上石头滚落砸伤原告头部的损害事故发生,对原告的损害被告有重大过错,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生产作业严格按照安全要求施工,不存在占道经营,原告有精神疾病以及事发时原告呈醉酒状态,其未经许可违规进入特定场所造成受伤,存在严重过错,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砂石场与公路相邻,施工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且事发时装运石头的车辆停放于公路与砂石场之间,给过往行人造成安全隐患,原告虽有精神疾病,但其能够从事放羊等家务劳动,无需专人看管,原告放羊经过砂石厂并无过错,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当时处于醉酒状态且违规进入砂石场,故被告主张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7405.74元,计算有误,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经常居住地为良上乡稿桥村二组,原告残疾赔偿金实际为13342.44元(6671.22元20年10%)。原告主张护理费6241.33元,计算有误,原告的护理人员是其母亲,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未提供其母亲的收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鉴定意见及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5521.64元(33590元÷365天60天),同理,原告的误工费应16564.93元(33590元÷365天18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不超过规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鉴定费2115.42元,有合法有效的发票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杨朝方、姜寒梅生活费2370元,主张被抚养人杨大镁的生活费4029元,不超过规定限额,予以支持,但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开支,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1080元,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自愿支付原告交通费600元,且被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超过600元,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99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9741.44元(其中含被扶养人杨朝方、姜寒梅赡养费2370元,小孩杨大镁抚养费4029元)、误工费16564.93元、护理费5521.64元、营养费1800元、医疗费和鉴定费2115.4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6743.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穗县稿桥砂石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庭兴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6743.4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庭兴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三穗县良上乡稿桥砂石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被告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龙克应助理审判员  杨 维人民陪审员  张应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承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