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何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何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4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中山三路4号。负责人邓少翔。委托代理人邹银笑、安俊,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婷,女,1986年6月28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诉被告何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黄国胜、审判员何晶晶、审判员肖锦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105201000036709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执行年利率为5.04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惠阳碧桂园起凤台二十一街X号X层X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1XXXX709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农业银行惠阳支行】作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本付息,贷款人将根据国家规定向借款人收取罚息、复利;借款人如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保证人、抵押人违反借款合同担保条款相关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同时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次债权和担保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0年6月3日依约将人民币24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贷款6期,拖欠本金人民币2102.07元,5967.48利息,罚息41.86元��复利122.04元,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105201000036709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4473.94元、利息6680.31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计算方式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此后利息计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以上本息合计为人民币231154.25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5557.72元(计算方式:5000+50000×8%+131154.25×5%=15557.72);5.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及双方借款金额、利息计算、责任违约、抵押担保等约定事实。四、《房地产权证》、《房地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为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合法有效。五、《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4万元。六、对账单,证明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贷款6期,拖欠本金人民币2102.07元,5967.48利息,罚息41.86元,复利122.04元。七、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5557.72元。被告何婷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105201000036709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特别条款约定,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40年5月9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5.94%的基础上下浮-15%计算,执行年利率5.049%。双方约定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抵押人同意以借款人购买的位于惠州市惠阳经济开发区惠阳碧桂园起凤台二十一街X号X层X号房产建筑面积88.9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0.05平方米设定抵押。借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合同借款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借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八条约定,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2010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40000元,同年7月20日,对抵押房产进行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1XXXX709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农业银行惠阳支行】。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累计拖欠原告贷款6期,拖欠本金人民币2102.07元,利息5967.48元,罚息41.86元,复利122.0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24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未依约履行本息还款义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长达6期,导致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目的难于实现,视为构成合同“根本违约”,故原告请求立即解除借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至2015年5月20日剩余本金224473.94元,利息5967.48元,罚息41.86元,复利122.0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生效后,双方于2010年7月20日对被告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取得该抵押物的抵押权,故原告请求确认其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因诉讼支出律师费,按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请求支付开具有发票且符合律师收费实施办法的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何婷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以缺席论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被告何婷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105201000036709《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何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借款本金224473.94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5967.48元、罚息41.86元、复利122.04元,2015年5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计算方式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对被告何婷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经济开发区惠阳碧桂园起凤台二十一街X号X层X号房产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1XXXX709号】。四、被告何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557.7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1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何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国胜审判员 何晶晶审判员 肖锦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